(2013)雨民二初字第00077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方世传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世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二初字第00077号原告:方世传,男,1951年1月19日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牧辉,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负责人:吴俊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君松,男,1985年2月28日生,汉族,该公司理赔员工,住原告方世传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马鞍山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玉琴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方世传的委托代理人牧辉、被告太平洋财保马鞍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君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世传诉称:2012年1月21日,方世传为其车辆皖EEE0**号小型客车在太平洋财保马鞍山支公司购买了车辆损失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月26日至2013年1月25日。2012年10月19日18时20分,李莉驾驶原告车辆沿京台高速行驶至京台高速1220公里200米时,因车速过快,方向失控,致该车撞到公路中央隔离设施,造成车辆及车上乘员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当事人李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方世传对在事故中受伤的乘客王明、王兴亮和路政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并修复了车辆。然而,方世传向太平洋财保马鞍山支公司要求理赔时,太平洋财保马鞍山支公司无理拖延至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太平洋财保马鞍山支公司赔偿方世传各项损失11278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太平洋财保马鞍山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没有异议。关于车辆修理费,方世传提供的是马鞍山市物价局出具的鉴定结论书,我公司认为该鉴定是单方委托,对鉴定结论的公正性有异议,要求方世传提供车辆维修清单,证明车辆的实际维修费用。施救费过高,方世传对路损的赔偿应提供相应的清单及照片,其仅提供发票不足以证明其损失。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赔偿范围。王朋、王兴亮的医疗费请法庭核实,误工费的期限及标准均过高,对于营养费及其他费用未见相关票据,没有事实依据。方世传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出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保险单,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情况。3、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责任的划分。4、鉴定费、施救费、路损赔偿清单及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的费用情况。5、价格鉴定结论书、修理费发票,证明原告车辆损失的情况。6、王朋和王兴亮病历、医疗费发票、王朋和王兴亮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工资表及收条,证明王朋、王兴亮的损失情况及原告支付赔偿款的事实。太平洋财保马鞍山支公司未向法庭举证。太平洋财保马鞍山支公司对方世传所举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施救费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5、6的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通过举证、质证,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方世传所举证据1、2、3、4、5及证据6中的病历、医疗费发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作为定案依据。证据6中的其他证据,不能确定其真实性,故不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1日,方世传为其所有的车辆皖EEE0**号小型客车在太平洋财保马鞍山支公司购买了车辆损失险、车上责任险、不计免赔条款等险种。保单载明:保险期限自2012年1月26日至2013年1月25日,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限额为2069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为每座10000元,等。2012年10月19日18时20分,李莉驾驶皖EEE0**号小型客车沿京台高速行驶至京台高速1220公里200米时,因车速过快,方向失控,致该车撞到公路中央隔离设施,造成车辆及车上乘员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认定驾驶员李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事故中受伤的乘客王明、王兴亮被送进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690.5元(其中王明医疗费1186.3元、王兴亮医疗费504.2元),伤者均未住院。方世传支付车辆施救费2600元,赔偿路政设施损失25125元。事故车辆经马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修复费用为73540元,方世传支付鉴定费4016元。上述损失合计为106971.5元。之后,方世传向太平洋财保马鞍山支公司索赔未果,以致成讼。本院认为:方世传与太平洋财保马鞍山支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太平洋财保马鞍山支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理赔,未予赔偿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太平洋财保马鞍山支公司抗辩鉴定结论系单方委托,不具备公正性。因太平洋财保马鞍山支公司未举出证据证明该鉴定存在违背事实和违反法律规定,故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其提出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问题,因双方就车损修复费用未达成共识,方世传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与法不悖,由此产生的鉴定费是方世传因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故太平洋财保马鞍山支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对于太平洋财保马鞍山支公司提出其他抗辩意见,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方世传诉求的受伤人员营养费、误工费,因王明、王兴亮受伤后并未住院治疗且医嘱未建议休息,故本院对于营养费、误工费酌情考虑为1300元。综上,太平洋财保马鞍山支公司应赔偿方世传损失为108271.5元。对方世传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方世传支付保险赔偿金108271.5元;二、驳回方世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1278元(已减半收取),由方世传负担51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2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玉琴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 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