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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刑终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董乐军、徐某信用卡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某,董乐军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温刑终字第461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6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7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董乐军。曾因吸毒分别于2002年11月20日被劳动教养二年,于2004年10月10日被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又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11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董乐军、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作出(2013)温乐刑初字第38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乐军冒用管端福、卢某、唐某、张某、朱某、周剑峰等人的身份,于2007年12月25日至2008年6月3日期间,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申请办理了11张牡丹卡。2008年7月7日至同年11月26日期间,被告人董乐军用该11张卡通过消费、取现等方式进行恶意透支,总数额达43694.28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讨后,董乐军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将卡号62×××13、62×××54的二张卡透支的本息还清,将卡号为62×××63卡透支的本金还清。后又经发卡银行多次催讨,董乐军对另8张卡透支的本金共计38794.28元拒不归还。2008年1月18日、3月3日,被告人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申办了二张牡丹卡,由董乐军使用。2008年11月26日开始,董乐军使用该二张卡通过取现等方式恶意透支,总数额达7520.18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讨,董乐军、徐某拒不归还。2008年3月12日,徐某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申办了一张中国银行信用卡,由董乐军使用。2008年9月8日开始,董乐军利用该卡通过取现等方式进行恶意透支,数额达9936.99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讨,董乐军、徐某拒不归还。徐某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将上述三张信用卡的透支本金还清。另查明,董乐军原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11月16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因符合《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一年,期限自2010年12月7日起至2011年12月6日止,余刑未予执行。2012年8月19日董乐军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唐某、卢某、朱某、张某、王某、李某、陈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证明,报告、申办信用卡相关资料、账单交易明细、催收记录、个人业务凭证、承诺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董乐军、徐某的供述。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董乐军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与原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责令被告人董乐军退赔透支款38794.28元及利息返还给被害单位中国工商银行乐清支行。原审被告人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畸重,要求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原审被告人董乐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原审被告人董乐军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原判鉴于董乐军有自首情节;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对俩被告人均予以从轻处罚。董乐军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予以并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徐某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前鹏审 判 员  陈欣俊代理审判员  涂凌芳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蒋 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