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浒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黄某与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浒民初字第137号原告:黄某,会计。委托代理人:沈桂君,宁波市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某,农民。原告黄某为与被告华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桂君与被告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恋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女,长女黄璐姮,23岁,现就读于衢州学院,次女黄婕,14岁,现就读于匡堰镇小学。婚后,原告在工厂打工,被告在家为他人做一些加工业务及料理家务。1999年上半年,经有关部门批准,共同建造二间二层楼房。2002年10月份开始,原告到杭州湾新区一家榕伟纺纱公司工作,因路途较远,工作较忙,常住厂内,回家甚少。原告每月除平日生活上开支外,其余收入均交给被告。2004年和2005年因被告堂姐夫急需要用款,原、被告共同向邻居转借20万元给被告堂姐夫。2006年5月底归还5万元,尚欠15万元一直未还,故原告于2007年6月8日向工作单位的老板孙建国借款15万元,交给被告还清了邻居的转借款。现���告所借的15万元中已经归还了9万元,尚欠6万元至今未还。2008年左右又建平房一间。其间,全家生活和谐。2010年8月,原告右脚关节病复发,欲去宁波治疗,向被告要钱,被告不肯,故双方发生争吵,双方分室而居,互不搭话,夫妻间感情疏远。原告父亲病危时被告不来看望。原告父亲病故,被告除办理丧事到场外,几次悼念活动故意不来。2011年4月15日,被告突然说:“我负债37万,你利息付得出付,付不出离婚,免得人家向你催讨。”原告问为何负债,被告开始不如实告知,后才说明该债务是从人家处转借给一个老板(吸毒贩毒者,已判刑)。原告将此事告知被告的亲属,被告就骂原告,并不让原告吃被告做的饭菜。为此,原告从同年8月开始,每当回家休息就在自己母亲处就餐,双方各自生活。嗣后,被告多次提出离婚,欲将所有财产写给女儿,因原告不同意财产处理方案,协议离婚不成。此后,被告更变本加厉,通过信息等方式多次谩骂、侮辱、威胁、恫吓原告。被告对上述不良行为,不但没有反思,反而把自己的怨气发泄到原告身上,并进行人格侮辱,因原告难以忍受,于2011年9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同意离婚,但法院再三做原告和好工作,故原告撤诉。撤诉后,原告多次通过其亲属做被告规劝工作,但劝而无果。被告一次次催促离婚。原告无奈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令:1.请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请判令原、被告所生一女黄婕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应承担女儿抚养费500元,抚养至18周岁止;3.请判令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内的共同财产二间二层楼房及一间平房依法分割(房价约18万元);4.请判令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内尚欠孙建国借款6万元依法共同承担;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黄某举证如下:A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的事实;A2.被告谩骂原告的信息,证明被告用信息方式对原告进行人身攻击、侮辱人格,并多次逼迫要与原告离婚的事实;A3.答辩状一份,证明被告在第一次离婚时在答辩状中同意离婚的事实;A4.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1年11月25日撤回离婚起诉的事实;A5.借条一份,证明为归还他人的转借款原告于2007年6月8日向孙建国借款15万元,其中已归还9万元,尚欠6万元未还的事实;A6.集体土地使用证及建房申请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12月申请建房,并于2003年2月申请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事实。被告华某书面答辩称:1.同意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所生一女黄婕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应承担女儿抚养费1000元以上,抚养至18周岁或大学毕业为止;3.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内的共同财产结婚时分给原、被告住的两间高平房归原告,被告所造的房子二间二层楼房及一间平房归被告和两个女儿所有;4.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内尚欠黄松强、华央波、华淑慧共22万元债务依法共同承担;5.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华某举证如下:B1.借条五张,证明被告提交的这些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B2.证明一份,证明小女儿愿意跟被告生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华某对证据A1、A3、A4、A6无异议;对证据A2认为已经不记得了;对证据A5有异议,这是原告个人债务,与被告无关。原告黄某对证据B1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借款一事不知情,被告也从未向原告讲过借款的用途,而且原、被告在婚后有积蓄,不需要向他人借款,这些借条是虚构的;对证据B2有异议,该证明上并没有签署小女儿的名字,无法证明该证明是谁出具的,但如��小女儿要求跟随被告共同生活的话,原告尊重小女儿的选择。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A1、A3、A4、A6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以证据A2拟证明被告谩骂原告,并多次逼迫要与原告离婚的事实,本院认为,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故本院对A2不再置评。证据A5与证据B1,双方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债务涉及到案外人利益,可待债权人起诉后另案处理。原告虽对证据B2有异议,但表示尊重小女儿的选择,故对证据B2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女,长女黄璐姮,已成年,现就读于衢州学院,次女黄婕,14岁,现就读于匡堰镇小学。原、被告婚后在匡堰镇王家埭村申建楼房两间,长女黄璐姮作为家庭人口共同参加审批。后又在上述楼房旁边接博平房一间,未取得产权证。2011年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后原告经劝导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要求小女儿黄婕由被告抚养,原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照准。被告要求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以上至黄婕18周岁或到大学毕业为止,原告表示愿意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本院认为,根据黄婕的实际需要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结合原告陈述其每月收入3500元,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800元至黄婕18周岁止。对双方有争议的两间两楼,因长女黄璐姮作为家庭人口共同参加审批,属家庭共有,该房屋涉及黄璐姮利益,可另案处理。另一间平房可待当事人取得产权证后另行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所称的另外两间高平房,因双方一致陈述是父母给原、被告婚后居住的,目前仍登���在父母名下,故该两间高平房仍由父母所有。原、被告各自主张的债务,因双方存在争议,且涉及到案外人利益,可待债权人起诉后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黄某与被告华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黄婕由被告华某负责抚养,原告黄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当月起至黄婕18周岁止、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2013年的抚养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2014年起的抚养费于每年的1月7日前按实履行;三、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黄某与被告华某各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升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奕瑾附裁判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第11条: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教育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0条: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未从家庭共同财产中析出,一方要求析产的,可先就离婚和已查清的财产问题进行处理,对一时确实难以查清的财产的分割问题可告知当事人另案处理;或者中止离婚诉讼,待析产案件审结再恢复离婚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附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