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巨商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许新城与孙玉霞、程广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新城,孙玉霞,程广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商初字第101号原告许新城,男,汉族,1985年6月21日出生,山东省巨野县人。被告孙玉霞,女,汉族,43岁,居民,山东省巨野县人。被告程广仲,男,汉族,43岁,居民,山东省巨野县人。原告许新城诉被告孙玉霞、程广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司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新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玉霞、程广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孙玉霞、程广仲在装修巨野县龙固镇管庄新村5、6号楼时,多次向我购买建材装饰材料,并分别向我出具了收条,二被告归还了部分货款,尚欠货款10745元未支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货款10745元。被告孙玉霞、程广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孙玉霞、程广仲在装修巨野县龙固镇管庄新村5、6号楼时,向原告许新城购买抹面沙浆、粘接沙浆,原告许新城自2010年10月3日至11月13日多次向被告孙玉霞、程广仲交付货物,被告孙玉霞、程广仲分别在收货单上签字确认。其中被告程广仲签字的收货单合计8张,共计货款7020元,收货后二被告已支付部分货款,下欠货款10745元没有归还。原告起诉后,因被告孙玉霞将其自己签字的收货单上的货款全部付清,原告许新城申请撤回对被告孙玉霞的起诉,要求被告程广仲支付货款702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程广仲签字的收货单据8张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经开庭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程广仲虽未答辩和出庭质证,但原告许新城提交了有被告程广仲签字的交货单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被告程广仲签字认可的收货单据明确记载了送货人的名称,应当认定原告许新城与被告程广仲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程广仲欠原告许新城货款7020元没有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因此,原告许新城要求被告程广仲支付货款702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程广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在起诉后,被告孙玉霞将自己所欠原告的货款付清,原告许新城因此要求撤回对被告孙玉霞的起诉,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程广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许新城支付货款70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原告许新城负担15元,由被告程广仲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司聚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魏俊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