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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港北民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廖付兴诉被告范炳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付兴,范炳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港北民初字第507号原告廖付兴,男。委托代理人陆师,贵港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炳杰,男。原告廖付兴诉被告范炳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水英适用简易程序,书记员林春菊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付兴的委托代理人陆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炳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付兴诉称,2012年11月13日、12月7日、12月10日,被告以做生意继续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共27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范炳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27000元。其中2012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元;2012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500元;2012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元。上述借款,被告均立具借条交原告收执。被告借款后,原告经追讨无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所欠原告借款27000元,有被告立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抗辩权利,由此而产生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负。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炳杰向原告廖付兴偿还借款27000元。本案受理费47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38元,由被告范炳杰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75元(账户全称: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号:455101012001893,开户银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水英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春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