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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融民初字第2207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倪某甲、倪某乙与倪某丙确认收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甲,倪某乙,倪某丙

案由

确认收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融民初字第2207号原告:倪某甲,女,199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郭华代,福清市海口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倪某乙,男,1953年9月8日出生,汉族,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倪某丙,女,195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倪某甲与被告倪某乙、倪某丙确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志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倪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华代与被告倪某乙、倪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某甲诉称,两被告倪某乙、倪某丙夫妇与倪某丁、林某夫妇系亲戚关系,倪某丁、林某夫妇于1993年12月3日生育原告,因原告的生父母在生育原告时家境困难,于1994年1月将原告送给两被告做养女,两被告在收养原告时已生育两个儿子。两被告收养原告后以长女身份为原告办理户籍登记。双方至今未到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因此其收养行为不符合我国收养法的规定。近几年原告知道自己的身世,由于思念生父母与亲姐弟经常跑回到生父母家,现原告要求回亲生父母的身边生活。原告经与两被告的协商,双方同意解除养父母子女关系,原告也同意支付两被告抚养原告时所花的抚养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确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被告倪某乙、倪某丙辩称,原告所陈述都是事实。两被告在已生育二个儿子的情况下收养了原告,至今也未办理相关的收养手续,双方间的收养关系无效。两被告有经济来源不要求原告支付生活费。经审理查明,被告倪某乙、倪某丙夫妇与案外第三人倪某丁、林某系亲戚关系,1993年12月3日案外第三人倪某丁、林某生育原告倪某甲,1994年1月倪某丁、林某将原告倪某甲送给两被告夫妇抚养。此后,两被告以长女身份为原告申报户籍登记。两被告在收养原告时已生育二个子女,双方至今未到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居民身份证、户主为倪某戊及倪某乙的户口簿、福清市龙田镇玉峰村民委员会证明、结婚证、福建省南方司法鉴定中心所出具的亲子鉴定意见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为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倪某乙、倪某丙在收养原告倪某甲时已生育二个子女,且双方至今未办理收养登记手续,该行为发生在1992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施行之后,违反了该法关于收养人应当具备无子女的规定,故该收养行为无效。因此,原告提出确认两被告收养原告行为无效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两被告主张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原告所支付的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倪某乙、倪某丙收养原告倪某甲的行为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倪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志民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显东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2年4月1日施行)第六条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无子女;(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四)年满三十周岁。第十五条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的,应当向民政部门登记。除前款规定外,收养应当由收养人、送养人依照本法规定的收养、送养条件订立书面协议,并可以办理收养公证;收养人或者送养人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第二十五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本法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收养行为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的,从行为开始时起就没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