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一初字第00321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柳爱华与杨乐恩、柳怀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爱华,杨乐恩,柳怀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00321号原告:柳爱华,女,1970年9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代理人:明天,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乐恩,男,1965年8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柳怀飞,男,1965年12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柳爱华与被告杨乐恩、柳怀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爱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明天,被告杨乐恩、被告柳怀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爱华诉称:2012年6月21日上午十时许,柳怀飞驾驶杨乐恩所有的无牌号“时风”牌三轮车沿王郭庄至柳集的乡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徐营时,撞到站在道路南侧的柳爱华,致其伤残。事故发生后,柳爱华被送往临泉县人民医院救治。后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一)、被鉴定人柳爱华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股骨干骨折属X(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柳爱华休息期限以伤后26周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12周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12周为宜。(三)、被鉴定人柳爱华去除右股骨干骨折处的内固定物,需要费用7500元。”在整个治疗过程中,杨乐恩仅向原告垫付费用45000元,尚有44228.05元费用两被告拒不支付。柳爱华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恳请法院判如所请。原告柳爱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如下:本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据以表明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安徽省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临公交事故析字(2012)023号《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复印件1份(临泉县公安局杨小街派出所加盖校对章)。据以表明柳怀飞驾驶车主为杨乐恩的无牌号“时风”牌三轮车致原告受伤的过程,及柳怀飞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过错的客观事实。安徽省临泉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柳爱华伤后住院治疗病历复印8页及相关医疗票据粘贴后4页,金额为33087.05元。据以表明原告受伤后在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的客观事实。安徽中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皖中天司(2012)临鉴字第43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及鉴定费发票1张。据以表明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股骨干骨折属X(十)级伤残;休息期限以伤后26周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12周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12周为宜;原告去除右股骨干骨折处的内固定物,需要费用7500元以及损失鉴定费1900元的客观事实。柳爱华丈夫李海龙的身份证复印件、家庭户口薄复印件及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据以表明原告夫妇从事商品批发零售业务,因此原告所遭受误工费损失为15379元、护理费为7098元的客观事实。申请证人余某、郭某甲、刘某出庭作证,据以表明原告所从事的职业及身体状况。被告杨乐恩、柳怀飞辩称:2012年农历5月3日上午十点左右,柳怀飞等人驾驶农用车途经潘楼南2号站生活路时,由于柳爱华坐在路口墩子上,拒不让路,导致了事故的发生。事故发生后,我们立即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将其送到杨小街卫生院救治。后经中间人,我们分三次给付柳爱华人民币45000元,加上在杨小街卫生院垫付医药费1000元,以及七次探望花费5000.45元,被告已支付51000.45元。综上,因原告拒绝让路,其应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为了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被告杨乐恩、柳怀飞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如下:各自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据以表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申请证人田某、朱某、郭某乙出庭作证,据以表明原告柳爱华对此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责任和事故发生后被告杨乐恩携带部分资金和礼品多次看望原告柳爱华的过程。经审理查明:杨乐恩与柳怀飞是雇佣关系,2012年6月21日上午10时许,被告柳怀飞驾驶杨乐恩所有的无牌号“时风”牌三轮车沿王郭庄至柳集的乡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徐营时撞到站在道路南侧的柳爱华,致其伤残。事故发生后,柳爱华被送往临泉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柳爱华右股骨干骨折右大腿皮裂伤住院治疗24天,共支付医疗费及其它辅助用品费用合计33087.05元。该事故经安徽省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因柳怀飞过错导致的事故,柳怀飞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柳爱华无过错。后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一)、被鉴定人柳爱华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股骨干骨折属X(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柳爱华休息期限以伤后26周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12周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12周为宜。(三)、被鉴定人柳爱华去除右股骨干骨折处的内固定物,需要费用7500元”。在整个治疗过程中,杨乐恩仅向原告垫付费用45000元。为此,柳爱华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柳爱华各项经济损失44228.05元。另查明,2011年度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232元;农、林、牧、渔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标准为20484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者生活补助费等。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柳怀飞无证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因其与被告杨乐恩是雇佣关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该责任应由杨乐恩承担。在本次事故中,因被告柳怀飞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被告杨乐恩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柳爱华诉讼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3087.0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柳爱华及其丈夫李海龙均系农村居民,虽从事商品零售业经营,但该经营并不是其主要生活来源,故而本案的赔偿标准应以2012年度安徽省统计局公布的农村居民的相关参数为宜。其损失,误工费10192元(56元/日×26周×7日=10192元)、护理费4704元(56元/日×12周×7日=4704元)、营养费840元(10元/日×12周×7日=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0元/日×24日=240元)、××赔偿金12464元(6232元×20年×10%=12464元)、后期治疗费用7500元,结合本案实情,精神抚慰金的赔偿以5000元为宜,交通费以300元为宜。上述款项合计74327.05元。除去已给付的45000元,余款29327.05元应由被告杨乐恩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乐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柳爱华各项经济损失29327.05元,被告柳怀飞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5元,由原告柳爱华负担305元,被告杨乐恩、柳怀飞共同负担600元;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杨乐恩、柳怀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科臣审 判 员 刘汝成人民陪审员 张艳芹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苏菁菁附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使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二十八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