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一初字第01438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谢某与徐某甲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徐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01438号原告:谢某,女,1984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徐某甲,男,198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谢某与被告徐某甲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秀云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被告徐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诉称:原告谢某与被告徐某甲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生育一子一女,××××年××月××日生育女儿徐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徐某丙。近来,我与被告徐某甲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诉至法院。要求抚养非婚生女儿徐某乙,我同居前个人财产归我所有。原告谢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本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据以表明其诉讼主体资格的合法性。被告徐某甲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是两个小孩应全部由我抚养教育,因为原告缺乏抚养能力,不能保证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徐某甲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据以表明其家庭成员的自然状况和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与被告徐某甲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后生育一子一女,××××年××月××日生育女儿徐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徐某丙,两个孩子现在与被告徐某甲一起生活。原告谢某已做过绝育手术。另查明,原告谢某同居前个人财产:四组合家具1套、老板椅1套、电视机1台、洗衣机1台、棉被3条在被告徐某甲处存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谢某与被告徐某甲于××××年××月××日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可自行解除。原告谢某要求抚养非婚生女徐某乙,理由正当,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甲以原告谢某缺乏抚养能力为由,不同意原告谢某抚养非婚生女徐某乙,没有法律依据,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非婚生女徐某乙由原告谢某抚养教育,非婚生子徐某丙由被告徐某甲抚养教育;二、原告谢某同居前个人财产:四组合家具1套、老板椅1套、电视机1台、洗衣机1台、棉被3条归原告谢某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谢某减半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秀云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少杰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第二项: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解除同居关系,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当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以由父方抚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