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七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马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刑初字第205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63年9月11日出生河南省郏县,汉族,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0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0年3月1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1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8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曾因盗窃于2011年3月18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二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3)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胡亚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本市二七区一马路81路公交车站牌处,乘被害人黄某上公交车不备之际,将其挎包内的一灰色钱包(内有现金305.5元、工商银行卡一张、建设银行卡二张)盗走。后被巡逻民警发现并当场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系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赃款及作案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提取经过、查找失主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领条、移交证明、前科材料、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卢某、顾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马某某已着手实施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但系犯罪未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扒窃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马某某扒窃他人现金305.5元,虽系犯罪未遂,但社会危害性大,属情节严重的情形,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马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再次犯罪,主观恶性较深,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2、被告人马某某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3、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2013年5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永毅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少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