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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苍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李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苍刑初字第21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1月6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未检刑诉(2014)10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孝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5日晚,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浙C×××××小型普通客车从苍南县金乡镇驶往龙港镇方向,当天22时10分许,沿龙金大道由北往南行驶,途经苍南县龙金大道9KM+30M处即苍南县宜山镇芙蓉村路口,遇行人李付明经人行横道线自西往东通过时,未停车让行,浙C×××××小型普通客车前面左侧碰撞行人,造成该行人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苍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在现场向交警自首,现该案民事部分已经调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傅某、李某乙、汪某、李某丙、向某、李某丁的证言,事故现场监控光盘、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现场、车辆照片,酒精呼气单、车辆检验报告、法医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车辆信息查询证明,接警单、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归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遇行人横道未减速慢行,以致发生交通事故,可酌情从重处罚;但其有自首情节,且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6日起至2014年9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 胜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林允伟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