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丈商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陈丽君与陈静、孙明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丽君,陈静,孙明东,陈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丈商初字第51号原告:陈丽君。被告:陈静。被告:孙明东。被告:陈勤。原告陈丽君与被告陈静、孙明东、陈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丽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静、孙明东、陈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丽君起诉称:被告陈静、孙明东合计向原告借款21115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且于2012年7月22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一份。但三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2012年9月24日,原告起诉其中8月份到期应归还的10000元,后经法院判决,三被告仍拒不履行义务。现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于2012年7月22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予以解除,被告陈静、孙明东共同归还原告2101500元,其中490000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2013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陈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陈丽君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还款协议1份、借条4份,拟证明被告陈静、孙明东向原告借款2111500元的事实;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其中10000元已经生效判决的事实;房地产转让契约3份、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陈静、孙明东用房产还钱的事实。被告陈静、孙明东、陈勤未作答辩。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放弃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依法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被告陈静、孙明东合计向原告借款21115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且于2012年7月22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首批500000元于2013年3月31日之前还清,其中每月归还金额不得少于10000元,每月月底之前付好。第二批开始归还余款1611500元,自2013年4月1日开始归还,至2014年10月31日前还清。被告陈勤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2012年9月24日,原告起诉其中8月份到期应归还的10000元,后经法院判决并执行仅归还了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担保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因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要求解除合同,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陈静、孙明东共同归还原告2101500元,其中490000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2013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陈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静、孙明东、陈勤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丽君与被告陈静、孙明东、陈勤于2012年7月22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予以解除;二、被告陈静、孙明东共同归还原告陈丽君借款2101500元,其中49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2013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陈勤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静、孙明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612元,由被告陈静、孙明东、陈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 毅代理审判员 姚建林人民陪审员 任欢绒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尚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