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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民一终字第00748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张向东与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杨新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杨新平,冀智卫,贾晓伟,贾晓杰,王秀琴,张向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一终字第007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长安区谈南路6号汇景国际5号商务楼4层东区。负责人柳艺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彦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新平(系死者冀金海之妻),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冀智卫(系死者冀金海之长),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晓伟(系死者冀金海之次),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晓杰(系死者冀金海之长子),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秀琴(系死者冀金海之母),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海,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向东,农民。上诉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灵寿县人民法院(2012)灵民一初字第00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10月22日,原告张向东之子张海龙驾驶原告所有的冀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24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561公里770.4米处,与相对行驶冀金海驾驶的冀A×××××号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冀金海死亡,原告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经灵寿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海龙、冀金海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冀A×××××号三轮汽车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原告张向东因该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车辆损失费14000元;2、鉴定费760元;3、施救费1998元,以上财产损失共计16758元。原审法院认为,张海龙驾驶原告所有的冀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相对行驶的冀金海驾驶的冀A×××××号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按责任比例,五被告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鉴于冀A×××××号三轮汽车在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总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4000元。由五被告按5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鉴定费、施救费共计137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总额内赔偿原告张向东车辆损失费14000元。二、被告杨新平、冀智卫、贾晓伟、贾晓杰、王秀琴赔偿原告张向东鉴定费、施救费共计13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9.5元,按责任比例由原告张向东承担。判后,原审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交强险条例是国务院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授权指定的,是基本的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在司法活动中应当按照条列规定办理。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在被保险人有责任时,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的车辆损失严重超限额,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向东之子张海龙驾驶张向东所有的重型仓栅式货车与相对行驶的冀金海驾驶的冀A×××××号三轮汽车相撞,造成了被上诉人张向东的车辆受损,冀金海所驾驶的冀A×××××号机动车在上诉人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道交法》第76条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上诉人张向东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再依双方当事人的责任进行赔偿,该规定并未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进行赔偿,原审据此判决并无不妥,上诉人上诉要求按照限额内进行分项赔偿,其所提的依据系行政法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精神,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19元,由上诉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德利审判员  史占群审判员  张素华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