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一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宛传前与被告桂祖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宛传前,桂祖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初字第459号原告:宛传前,男,1977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南陵县。被告:桂祖清,男,197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南陵县。原告宛传前与被告桂祖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牧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宛传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祖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宛传前诉称:2012年1月,被告桂祖清因运输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出据了借条一份,借款协议一份,并约定了相应利息,还款日期及违约金等。但虽经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推卸、拖延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法律尊严,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违约金9000元,利息12000元,催款交通费1000元,合计偿还人民币52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桂祖清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由原告借款30000元给被告。协议中约定:借款用于运输周转,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月利率2.5%,被告按月支付利息。借款期满,若被告没有还清借款,将按协议月息加倍支付,并承担违约金9000元,拖欠时间超过一个月不支付,原告将通过法律或其他途径收回借款,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资讯调查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举出的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一份、《借款协议》一份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桂祖清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以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为凭,足以认定,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期限还本付息,现被告至今未还款,明显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总数之和过高,仅双方约定的利率便已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本院酌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公布的一年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6.15%)的四倍的标准计算利息至被告实际清偿本金之日止,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请求,本院不再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催款交通费1000元,因其未举证证明该费用的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桂祖清欠原告宛传前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6%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清偿;二、驳回原告宛传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桂祖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牧丽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