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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原告赖某某与被告黄某某、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某,黄某某,邱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235号原告赖某某,女,195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流市××里。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广西锦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某,广西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男,197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流市××丰街。被告邱某,女,198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流市××××路。原告赖某某与被告黄某某、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昭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甘雯雯、李玉玲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林兵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邱某经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相关诉讼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依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黄某某、邱某的部分财产进行了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黄某某于2011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立写了借条交原告收执,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一直没有偿还。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债务产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经营,是夫妻共同债务。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3、结婚证,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的事实。两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供有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享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黄某某于2011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立写了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赖某某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至今没有偿还。两被告于2003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借款,立写了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黄某某、邱某是夫妻关系,债务产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邱某应对债务负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未在原告催告后归还借款,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原告的诉讼主张,证据确实,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某、邱某共同归还原告赖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二、被告黄某某、邱某共同支付原告赖某某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办法: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3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申请缓交),保全费1120元(原告已预交),合计3420元,由被告黄某某、邱某负担。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曾昭胜人民陪审员  甘雯雯人民陪审员  李玉玲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 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