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游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陈健犯运输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健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游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健,男,生于1978年9月19日,身份证号码:5107031978********,绵阳市涪城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涪城区丰谷镇回龙村*组。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2年7月27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游检刑诉[2013]4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健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军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3日下午,被告人陈健受“肖二娃”委托,从绵阳市涪城区塘汛镇携带冰毒、麻古至游仙区沈家坝“君安”商务宾馆转交给谢某某。游仙区公安分局民警接群众举报在“君安”商务宾馆将被告人陈健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疑似毒品冰毒0.88克,疑似毒品麻古0.19克。经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健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证实: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毒品称量报告,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被告人户籍信息;证人证言:证人谢某某、陈某某笔录;鉴定结论: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绵阳市计量测试所测试证书;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以上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调取程序合法,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健明知是毒品而采用携带的方法运送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其主观恶性不深,对其适用缓刑可不致再危害社会。为维护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打击毒品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上述法律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健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宋黎黎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