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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柘民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陈振伟、魏雪霞与柘城县远襄镇元兵马小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柘民初字第429号原告陈振伟,男,住柘城县。原告魏雪霞,女,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张抒凌,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柘城县远襄镇元兵马小学。法定代表人姚德旗,该校校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国常,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岳力,该公司职员。原告陈振伟、魏雪霞诉被告柘城县远襄镇元兵马小学(下简称元兵马小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抒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岳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元兵马小学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判令被告元兵马小学向原告赔偿1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元兵马小学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漏列当事人;2、驾驶人杨某甲应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本案的焦点为:被告元兵马小学应否向原告赔偿1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2、原告身份证、被告机动车驾驶证、临时行驶车号牌照片、杨某甲询问笔录;3、强制保险单;4、陈某甲死亡尸检书、户口簿。证明一是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司机杨某甲负次要责任,死者陈某甲无责任;二是原、被告主体适格;三是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四是原告的诉请被告应予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认为临时行驶证应属无效;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应为无证驾驶。对其它证据无异议。被告元兵马小学、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本院依据上述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2月27日16时56分许,孙某甲无有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低速货车,沿3054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53㎞(杨某甲临时停车形成的障碍)路段,与由东向西步行横过道路的陈某甲发生碰撞,造成陈某甲被当场碾压致死的道路交通事故。为赔偿事宜,原、被告达不成一致意见,形成纠纷,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临时牌号豫ALZ3**号校车,登记车主为姚某甲,杨某甲系司机,该车以元兵马小学的名义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10月2日至2013年10月11日。本院认为:孙某甲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低速货车,通过由临时停车形成的障碍路段,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过错行为,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杨某甲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过错行为,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交警队认定孙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甲无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所以被告元兵马小学应当向原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方未对另一肇事车辆主张权利,被告元兵马小学只应依责任划分承担相应的责任。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综上,本案应纳入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如下:1、丧葬费17101.5元;5、死亡赔偿金7524.94×20=150498.8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共计227600元。原告只向被告元兵马小学请求1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1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陈振伟、魏雪霞赔付110000元,以冲抵被告柘城县远襄镇元兵马小学对原告陈振伟、魏雪霞的赔偿。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柘城县远襄镇元兵马小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于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洪林审 判 员  梁兴福人民陪审员  崔景超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世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