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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临罗民一初字第3129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尤守卿与房其叶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守卿,房其叶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罗民一初字第3129号原告尤守卿。委托代理人张洪英。被告房其叶。委托代理人李贵峰。原告尤守卿与被告房其叶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守卿的委托代理人张洪英及被告房其叶的委托代理人李贵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守卿诉称,2012年11月25日17时许,原告尤守卿驾驶冀E×××××号轿车沿206国道由北向南行至事故地点时,与顺行左转弯的被告房其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房其叶辩称,事故属实,但实际情况是原告车辆撞击被告非机动车辆,原告的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为此原告的车损应由原告自身承担。对责任认定书划分的责任不服,请求法院依法重新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5日17时许,原告尤守卿驾驶冀E×××××号轿车沿206国道由北向南行至与南外环路交汇路南一公里处时,与顺行左转弯的被告房其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尤守卿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房其叶驾驶非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2年11月26日,原告尤守卿驾驶的冀E-×××××号北京现代途胜越野车经罗庄交警大队肇事处理科委托临沂市罗庄区金盛价格事务所评估损失为5906元,原告支出评估费330元、清障费240元。被告房其叶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申请本院调取第20121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相关卷宗,本院依法予以调取。原告对此称无法证实被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对此称从两车撞击部位看,是原告所驾车辆前部撞击被告车辆尾部,原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房其叶在此次事故中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对其车损5906元、评估费330元、清障费240元均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共计6476元,因被告房其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由其赔偿20%为1295.2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房其叶赔偿原告尤守卿财产损失人民币129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尤守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保全费50元,由原告尤守卿负担17元,由被告房其叶负担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娣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瑞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