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8-06-14
案件名称
段山卫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山卫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170号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山卫,男,汉族,1983年2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商河县,初中文化,原系东营市东营区金辰美食一条街"一家亲筷乐时代餐厅"保安,住商河县。2013年1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山东省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逮捕。辩护人佟剑锋,山东东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刑诉(2013)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山卫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山卫及辩护人佟剑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月17日1时许,被告人段山卫窜至东营市东营区金辰美食一条街"一家亲筷乐时代"餐厅仓库,窃取苏烟9条、小熊猫牌香烟23条、南京十二钗牌香烟1条、黄鹤楼论道牌香烟8条、金将军牌香烟7条、泰山望月牌香烟14条。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共计1569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段山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郑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对量刑事实进行举证,确认如下量刑情节:被告人段山卫盗窃数额较大,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段山卫的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段山卫对公诉机关确认的量刑情节无异议,未提出具体的量刑请求。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量刑事实:被告人段山卫窃取他人财物,涉案价值15690元,数额较大;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立案侦查发现段山卫有作案嫌疑,遂将其传唤至公安机关,并依法在其住处查扣所盗香烟62条。归案后,段山卫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段山卫的供述、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山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段山卫所犯罪行,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幅度内量刑,并处或单处罚金。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所盗物品被追回发还受害单位,并为可能判处罚金刑的执行提供了财产保证,可在量刑幅度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以上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量刑范围和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段山卫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山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树洲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小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