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冠商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孙林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林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冠商初字第179号原告孙林军,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洪亮,山东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住冠县城镇建设北路81号。负责人张宗成,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宁宁,山东豪才(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林军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林军的委托代理人刘洪亮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宁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其车牌号为鲁p×××××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等。2012年9月10日,原告在驾驶该车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2012年11月8日,冠县人民法院做出(2012)冠民初字第197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赔偿王少钦21997.98元,原告支付给王少钦21997.98元。后原告向被告理赔,被告只赔偿给原告15900元,对剩余部分至今未理赔。原告认为被告应对剩余部分全部理赔,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人民财险赔付剩余部分6097.98元。被告人民财险辩称:被告已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276.67元。原告车辆的定损金额为1423.52元,扣除残值5元为1418.52元;因该事故中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应承担损失的90%,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276.67元。另外,对第三者损失,原告主张部分是非医保用药,根据合同约定,不属于被告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用,因原告未提供相关单据,被告不应予以赔偿。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林军为其车牌号为鲁p×××××的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处投保了多种保险,其中包括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682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并为该两种保险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0月19日零时至2012年10月18日二十四时。2012年9月10日6时59分,原告驾驶该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王少钦相撞,造成王少钦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11月8日,冠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冠民初字第197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孙林军承担损失的90%,赔偿王少钦21997.98元。判决书生效后,原告支付给王少钦21997.98元。后原告孙林军向被告人民财险理赔,被告共赔偿原告15900元(含被告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孙林军车辆损失1276.67元:被告对原告的车辆进行定损,定损金额为1423.52元,残值为5元,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418.52元,原告承担损失的90%,即1418.52元×90%=1276.67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8679.98元(孙林军支付给王少钦的医药费21997.98元+孙林军主张的车辆损失1432元-保险公司理赔15900元+施救费1150元=8679.98元)。另查明,被告的保险条款第27条规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未赔付医疗费7529.98元(原告主张的8679.98元-施救费1150元)。被告称对第三者责任险,其未赔偿的部分是王少钦的非医保用药,被告对此不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在投保单上签字证明被告履行了对该保险条款的说明义务。原告否认在投保单上签字。经审查,投保单上投保人签字处的“孙林军”这三个字不是原告本人书写。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诉讼请求中的施救费1150元,并提供施救费单据证明。被告认可施救费单据,但认为数额过高,对数额过高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2012)冠民初字第1976号民事判决书、保险单、王少钦的收款收据、投保单(复印件)、车损确认书(复印件)、保险条款、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履行了保险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二、原告支付的施救费是否过高。关于焦点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除外责任”及其他有关免赔率、免赔额等部分或者全部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一般应当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第11条规定:“保险人对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保险人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上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有显著标志(如字体加粗、加大或者颜色相异等),……一般应认定保险人已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被告人民财险提交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和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是被告自己制定的格式条款,其条款中“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的规定是限制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原告未在投保单上签字,不能认定被告已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对原告不生效。关于焦点二:被告认为施救费用过高,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被告认为施救费用过高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原告孙林军与被告人民财险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孙林军依约按时足额履行缴纳保险费的义务,被告人民财险应依约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承担王少钦的赔偿责任后,被告应当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即7374.65元(21997.98元+1276.67元-15900元=7374.65元)。施救费1150元是原告孙林军为及时处理事故、避免更大损失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应当予以赔偿。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法部分(7374.65元+1150元=8524.65元)应予支持,超出部分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五十七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条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孙林军剩余损失8524.65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丽娜陪审员 刘玉红陪审员 刘广友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齐星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