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青白民初字第1539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郭建辉与罗建彬、四川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分公、四川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建辉,四川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分公司,四川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罗建彬,刘昌彬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民 事 判 决 书(2010)青白民初字第1539号原告郭建辉。委托代理人蒋宗禄,金堂县清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何世方,四川西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江东路*号。负责人赵建秋,经理。委托代理人梁中利,四川红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德阳市云峰山路***号。法定代表人邓贤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中利,四川红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建彬。委托代理人梁中利,四川红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昌彬。委托代理人梁中利,四川红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建辉与被告四川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省建四公司第二分公司)、四川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省建四公司)、罗建彬、刘昌彬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1年5月17日、2013年2月5日、2013年3月26日、201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建辉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宗禄、何世方,被告罗建彬、刘昌彬及四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梁中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建辉诉称,2009年7月,原告经被告刘昌彬介绍,到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弯镇华金路的凯斯顿.华府工地考察,该工程由华西集团省建四公司承建,故于2009年7月28日与项目执行经理罗建彬自愿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组织施工以及垫付该房地产一期工程工人的部分人工费,并负责本工程工人的工资结算和发放,按期完成工程量。当时约定了工程计件标准:临时设施砖墙体140元/m³,道路和搅拌站场地硬化(15-20)15元��㎡,场地硬化及墙面主体垫层每人10元/㎡、抹灰8元/㎡,主体砼浇注±0以下40元/m³,±0以上8元/㎡,主体填充墙砌体120元/㎡,工程完工后结清所有人工费,否则由违约方承担总人工费10%的违约金。工程完工后,被告省建四公司第二分公司仅支付了32万元,余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省建四公司第二分公司、省建四公司、罗建彬共同承担原告人工费1102238元及资金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并承担违约金11万元及其它损失10万元,该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刘昌彬由起诉时的第三人变更为本案被告,并请求法院判令刘昌彬承担连带责任;在2012年2月5日庭审中,原告又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省建四公司承担人工费本金944040.8元及利息(从2010年5月31日起计算),违约金11万元及其他损失10万元;鉴���费44000元由被告刘昌彬负担。原告郭建辉为支持己方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0年5月31日的协商意见;证明原告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方单决算清单;证明了工程总价款是1422238元。3、方量;证明工程方量。4、告知书;证明原告拖欠农民工工资。5、借支单;罗建彬在2012年2月12日向原告卡里面转入的7万元。6、省建四公司凯斯顿.华府班组的收方单;证明了被告还差工人的工钱。7、鉴定结论;8、鉴定费票据;9、报案材料;证明收据和明细是与刘昌彬发生的关系。10、借支单、收条;证明137万元没有支付给郭建辉。11、询问笔录;证明137万元没有支付给郭建辉。被告省建四公司第二分公司、省建四公司、刘昌彬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罗建彬只是和刘昌彬达成的口头协议跟郭建辉没有关系。关于鉴定费的问题,不应该由刘昌彬承担。被告罗建彬辩称,罗建彬当时根本认不到郭建辉,罗建彬都是和刘昌彬在做这个事情,罗建彬也只认刘昌彬,至于他们之间有什么协议罗建彬不清楚,这个在方单等证据可以体现出来郭建辉是和刘昌彬在联系,和省建四公司和罗建彬是没有关系的。鉴定应该把总方单中郭建辉的名字进行鉴定。被告省建四公司第二分公司、省建四公司、罗建彬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相关证据:1、2009年11月21日的收条;证明省建四公司是和刘昌彬发生关系的。2、结算单;证明省建四公司是和刘昌彬发生关系的。3、结算单;证明省建四公司是和刘昌彬发生关系的。4、借支单;证明省建四公司是和刘昌彬发生关系的。5、协商意见;证明所有问题都是在刘昌彬协商,说明省建四公司是和刘昌彬发生关系的。被告刘昌彬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相关证据:1、2010年10月8日的协议;证明工程做完了后刘昌彬和郭建辉约定的支付给他120万,但同时也说明了以最终决算为准。2、2010年11月11日协议;证明了刘昌彬和郭建辉的关系,协议约定了刘昌彬和郭建辉各自应得的份额。3、2010年8月15日的工程量方单和8月8日的借支单;证明刘昌彬与郭建辉的结算郭建辉是认同的。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对于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的名称是刘昌彬班组,不是郭建辉。证据2、3中没有凯斯顿华府这几个字,也没有郭建辉的名字,也没有刘昌彬的名字。证据5只能证明罗建彬给郭建辉转了款,但并不能证明转的什么款。证据6不能证明是在凯斯顿.华府。在鉴定之前,刘昌彬对他的名字是认可了的,但是郭建辉还要对这个名字进行鉴定,这个费用当然应该由郭建辉承担。同样这个鉴定书中仅仅对刘昌彬的名字进行了鉴定,而没有对郭���辉的名字进行鉴定。报案材料没有印章,真实性有异议,借支单及收条没有异议。原告对于被告刘昌彬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这些证据不予质证,首先刘昌彬不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另外这些都是刘昌彬打的,也没有注明是凯斯顿.华府的工程;2010年11月11日的协议时真实的,2010年10月8日的协议是伪造的。2010年8月15日的方单跟原告实际的收方时间是不一致的,这个时间是在收方之前,也是伪造的。被告省建四公司第二分公司、省建四公司、罗建彬对于被告刘昌彬所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3、4、5、6、7、8、9、10、11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刘昌彬所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于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弯镇的凯斯顿.华府工程由华西集团省建四公司承建。2009年7月,原告经被告刘昌彬介绍,由原告组织人工在该工程项目进行相关工程的施工。2010年5月31日由郑介文、李刚、郭建辉、罗建彬、刘昌彬参加签署《关于“刘昌彬组工程款”协商意见》,该意见第1条:由砼工、砖工班组长刘昌彬和郭建辉在20天内,协同管理人员办理本工程1#、2#、3#楼结算;第5条:所有工序完成后,支付90%工程款,尾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后,三月内付清。2010年8月24日和27、29日,徐敏、孙建、谢三等分别在“省建四公司凯斯顿.华府一期砖工砼工组(郭建辉)方单决算清单”上签字。2010年9月2日,由经办人郑介文开具该项目砼工程结算单,被告刘昌彬作为班组长在该结算单上签字。该项目工程完工后,原告组织人工共完成三部分工程的施工:一、浇注砼:1、正负零以下收平方:1#、2#、3#楼垫层2249.01㎡,售楼部垫层613.75㎡。2、正负零以下收立方:1#、2#、3#楼1739.47m³,7#楼246.79m³,售楼部浇注60.31m³。3、正负零以上收平方:1#、2#、3#楼25699.81㎡。二、砖砌体:1、1#、2#、3#楼,甲方门厅及1#、2#、3#楼变更砌体计7312.36m³;售楼部95.93m³.三、其它零星:售楼部抹灰193.76㎡,挡水带1165.4m,包烟囱31根,浇注桩心306根,临时设施和道路硬化及塔吊基地等计159622.6元,现场计时工552个。工程完工后,被告省建四公司第二分公司向原告支付了32万元,余款至今未付,故原告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省建四公司向原告支付人工费本金944040.8元及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5月31日起计算计算),并承担违约金11万元及其它损失10万元,鉴定费44000元由被告刘昌彬负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当事人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意见分歧,后被告申请进行鉴定,但由于被告在经鉴定机构及法院催促下未缴纳鉴定费,致使鉴定不能,未能通过鉴定确定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因被告刘昌彬认为原告曾在被告刘昌彬处领取部分款项,且提交相关单据佐证,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故原告申请对单据上原告及被告刘昌彬的签字和签字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后鉴定意见认为相关单据上刘昌彬的签字为真实的,郭建辉的签字为非本人所签,且对于形成时间无法判断。原、被告对于正负零以上、下收平方和立方的单价均无异议,均同意按每平方7元、每立方38元计算,但被告认为在原告所持有的收方单中的垫层不应当计入收方,因为垫层已包括在相关的收方单中。对于零星工程及售楼部的部分工程,被告认为不是原告组织工人完成的,应当是被告刘昌彬所做;另被告认为工程量应��以施工图为准进行计算,而不应以原告所持有的收方单来计算。2012年10月30日,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工程量及相关工程项目单价进行协商时,就砖砌体的单价被告同意按105元/m³计算,但要求以原告认可其与被告刘昌彬有债务为前提条件。另查明,前述在收方单及结算单上签字的人员为被告省建四公司凯斯顿.华府项目工地的相关工作人员。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谁;2、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应当如何确定。虽然原告带领工人施工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但通过法庭调查查明的相关事实,可以确认承担合同责任的相对方为被告省建四公司。首先,施工作业的场所在被告所承建的凯斯顿.华府工地;其次,原告所持有的各类收方单均有被告在该工程项目的相关工作人员的签字认可。关于工程量,本院认为应当以原告实际施工量为依据,对于被告认为应以施工图确定工程量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于相关工程量均以原告现持有的收方单及其他单据确定,故被告认为有的项目为被告刘昌彬所完成的理由不成立。关于工程价款,由于被告所附条件经查不实,且被告未提出其他合法有效证据佐证其主张,故对于砼及砖砌体的单价按双方协商的意见计算为宜。对于其他相关零星工程量及单价,被告虽然予以否认,但未提出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认为原告所提出的意见及理由成立;由于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20000元后,尚欠金额应为964126元,但原告仅主张欠款额为944040.8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94404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未提交相关合法有效证据证实双方对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也无证据证实其实际造成损失的事实,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承担其它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就其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应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被告四川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郭建辉支付工程款944040.8元及以所欠工程款为本金从2010年10月12日起至付清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所计利息。二、鉴定费44000元,由被告刘昌彬负担(此款原告已经垫付,被告刘昌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三、驳回原告郭建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四川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刘昌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向原告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610元,由被告四川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经垫付8305元,被告四川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顺勇人民陪审员 黄仁富人民陪审员 秦徽武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雷海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