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海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邵益康、傅跃红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小康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邵益康,傅跃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宁波市小康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刘济平。被告人邵益康。因涉嫌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2年5月24日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济平。被告人傅跃红。因涉嫌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2年5月24日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罗明亮。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刑诉(2012)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益康、傅跃红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2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1月31日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同年2月28日本院根据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的提请对本案恢复审理。2013年3月5日,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刑追诉(2013)2号追加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宁波市小康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向本院追加起诉。本院决定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简化审理方式,于2013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建国、被告人邵益康、傅跃红及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邵益康的辩护人刘济平、傅跃红的辩护人罗明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宁波市小康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系2008年10月28日设立的私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邵益康。2009年11月起,宁波市小康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开始为他人虚开可用于抵扣税款的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自2010年初,被告人傅跃红担任宁波市小康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的兼职会计。2010年2月至2012年4月间,邵益康与傅跃红经商议,由宁波市小康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在没有实际运输业务的情况下,为收取开票手续费,向他人虚开可用于抵扣税款的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虚开发票的具体情况如下:1、2010年11月至2011年4月期间,被告单位宁波市小康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通过丁定福(另案处理),向宁波市镇海永大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虚开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6份,票面总金额为人民币230270元。宁波市镇海永大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未对上述发票进行税款抵扣。2、2010年3月至2012年3月期间,被告单位宁波市小康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通过孙某(另案处理),向宁波市鄞州邦达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18份,票面总金额为人民币596027元。宁波市鄞州邦达贸易有限公司将上述发票入账并抵扣税款共计人民币41721.89元。3、2011年4月至2012年4月期间,被告单位宁波市小康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直接向于某(另案处理)负责的宁波市镇海东祥工贸有限公司虚开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13份,票面总金额为人民币588000元。宁波市镇海东祥工贸有限公司将上述发票入账并抵扣税款共计人民币41160元。4、2009年11月至2010年5月期间,被告单位宁波市小康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经被告人傅跃红联系,向牟某(另案处理)负责的宁波市海曙天利达货运有限公司虚开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8份,票面金额为人民币1185535.42元。5、2011年9月至2012年2月期间,蒋某乙(另案处理)通过朱某、朱亚红(均另案处理)从被告单位宁波市小康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虚开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8份,票面总金额为人民币1096825元,受票单位宁波天路进出口有限公司将此票入账,未进行税款抵扣。6、2012年2月至2012年3月期间,徐某(另案处理)通过朱某从被告单位宁波市小康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虚开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10份,票面总金额为人民币502603.26元,受票单位宁波冶金勘察设计研究股份有限公司将上述发票入账,未进行税款抵扣。7、2010年5月至同年9月期间,狄某(另案处理)通过刘某(另案处理),从被告单位宁波市小康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虚开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3份,票面总金额为人民币1014679元,受票单位宁波市镇海港通船务有限公司将上述3份发票入账,未进行税款抵扣。8、2011年5月至2012年3月期间,廖达庆(另案处理)从被告单位宁波市小康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虚开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29份,票面总金额为人民币393519.6元,受票单位宁波美恪乙炔瓶有限公司将此29份发票入账并抵扣税款共计人民币27546.37元。8、2010年9月至2011年8月期间,赖某(另案处理)从被告单位宁波市小康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虚开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18份,票面总金额为人民币1212938.28元,受票单位宁波森泽钢铁科技有限公司将此18份发票入账并抵扣税款共计人民币83915.07元。9、2011年4月至2012年4月期间,宁波市益方设备机床有限公司负责人陈某甲、陈某乙(均另案处理)让陈某丙(另案处理)从被告单位宁波市小康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虚开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共26份,票面总金额为人民币1719800元。宁波市益方设备机床有限公司将此26份发票入账并抵扣税款共计人民币120386元。10、2010年2月至2012年4月期间,成某(另案处理)从被告单位宁波市小康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虚开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144份,票面总金额为人民币3163094.2元,宁波华商石化有限公司、宁波华商化工有限公司、宁波东宁化工有限公司、宁波石化进出口有限公司四家公司将发票入账。宁波华商化工有限公司使用收到的发票抵扣税款共计人民币79984.21元。宁波华商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使用收到的发票抵扣税款共计人民币78654.84元。11、2010年5月至2010年10月期间,蒋某甲、王某丙(均另案处理)经宋某(另案处理)的介绍,让蒋明辉(另案处理)从被告单位宁波市小康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虚开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22份,票面总金额为人民币860205.6元,宁波永联沥青化工有限公司将发票入账,未进行税款抵扣。12、2011年10月至2012年4月期间,王某乙(另案处理)从被告单位宁波市小康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虚开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8份,票面总金额人民币2619684.90元。宁波金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将上述发票入账,未进行税款抵扣。13、2011年8月至2012年4月期间,黄某(另案处理)介绍江某(另案处理)从被告单位宁波市小康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虚开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18份,票面总金额为人民币4648748.30元。宁波今新集团及旗下的宁波江北金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将上述发票入账,未进行税款抵扣。14、2010年10月至2011年10月期间,高某(另案处理)从被告单位宁波市小康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虚开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13份,金额为人民币2099985.56元,宁波豪城合成革有限公司将上述发票入账并抵扣税款共计人民币146998.99元。15、2010年9月至2010年10月期间,饶某(另案处理)通过一个叫“小王”的男子(身份不明)从被告单位宁波市小康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虚开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4份,票面金额为人民币260902元,宁波辉业模塑有限公司将上述发票入账并抵扣税款共计人民币18263.14元。16、2010年2月至2012年3月期间,姚某、曹某(均另案处理)经邵某(另案处理)介绍,从被告单位宁波市小康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虚开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42份,票面金额合计为人民币908475元,宁波群英印务有限公司、宁波科艺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将上述发票入账。宁波群英印务有限公司使用收到的发票抵扣税款共计人民币37374.4元。宁波科艺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将部分发票抵扣税款共计人民币17961.65元。17、2010年9月至2011年1月期间,王某甲、叶某(均另案处理)通过袁某(另案处理)介绍,从被告单位宁波市小康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虚开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8份,票面总金额为人民币484322元。宁波强盛机械模具有限公司将上述发票入账,未进行税款抵扣。18、2010年5月至2011年9月期间,谢某(另案处理)通过一名自称“张姐”的女子(身份不明)从被告单位宁波市小康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虚开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19份,票面总金额为人民币856439元。宁波七超板业有限公司将上述发票入账并抵扣税款共计人民币59950.73元。19、2011年6月,洪某(另案处理)从被告单位宁波市小康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虚开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4份,票面总金额共计人民币374348元。宁波经济科技开发区太平洋物产有限公司将上述发票入账并抵扣税款共计人民币26204.36元。另查明,2012年5月24日被告人邵益康、傅跃红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被告单位宁波市小康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虚开可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宁波市小康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人邵益康、傅跃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洪某、谢某、王某甲、叶某、袁某、姚某、曹某、邵某、饶某、高某、黄某、江某、王某乙、蒋某甲、王某丙、宋某、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赖某、廖达庆、狄某、刘某、朱某、徐某、蒋某乙、牟某、于某、孙某、丁定福的证言材料,宁波市小康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车辆挂靠协议,转账凭证,抵扣证明,发票,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宁波市小康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违反国家税收管理制度,为他人虚开可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被告人邵益康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傅跃红系直接责任人员;被告单位宁波市小康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邵益康、傅跃红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邵益康、傅跃红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单位犯罪事实,被告单位宁波市小康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及邵益康、傅跃红均属自首,可减轻处罚。被告单位的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邵益康的辩护人提出邵益康有自首情节,涉案的部分发票未抵扣税款,建议对邵益康减轻处罚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均予采纳。被告人傅跃红的辩护人提出傅跃红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傅跃红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傅跃红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傅跃红的辩护人以税务机关在发票管理过程中存在漏洞为由,建议对傅跃红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因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宁波市小康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邵益康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4日起至2019年5月23日止)。三、被告人傅跃红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4日起至2017年5月23日止)。四、被告单位宁波市小康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涉案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彦波人民陪审员 何凤瑛人民陪审员 吴颖芳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 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