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罗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邓三江抢劫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三江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罗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三江。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字(201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三江犯抢劫罪,于2013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201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吴观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三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6月5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邓三江伙同邓小芬、吴来福、银敏纯、陈庆碧(均已判刑)等人密谋分工后,携带两把长砍刀和一把牛角刀窜至本县广场东面足球场附近伺机抢劫。发现恋爱青年蒙某师和黎某莉后,该团伙人员立即分组包抄上去实施抢劫。当该团伙人员正实施抢劫时,邓小芬、吴来福、银敏纯、陈庆碧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邓三江趁机逃跑潜逃,2012年10月30日被本县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邓三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蒙某师、黎某莉的陈述,同案犯邓小芬、吴来福、银敏纯、陈庆碧的供述和辩解,(重大)刑事案件发现受理登记表、(重大)刑事案件破案登记表,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三江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合谋,以暴力、胁迫等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三江犯抢劫罪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邓三江起积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邓三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根据被告人邓三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三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韦 丹人民陪审员 罗 君人民陪审员 潘刚华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覃永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