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一初字第00485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林健与丁新春、邱照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健,丁新春,邱照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一初字第00485号原告:林健,男,1975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现住宁国市。委托代理人:曹国宝,宁国市港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新春,男,197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宣城市宣州区。被告:邱照文,男,197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南山办事处南门山岗宁国市。原告林健与被告丁新春、邱照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小强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健的委托代理人曹国宝、被告丁新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照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健诉称:2011年1月26日,被告丁新春以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期一个月,逾期承担宁国市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同时承担借款金额5%的违约金,造成诉讼的承担借款本金5%的实现债权代理费用,被告邱照文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归还原告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承担自2011年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二被告承担逾期归还借款的违约金5000元;3、二被告承担实现债权代理费用5000元;4、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丁新春答辩称:对借款的事实没有意见,但是利率计算过高,然且利息已经支付了一部分,只是原告没有打收条。被告邱照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丁新春向原告借款以及被告邱照文作为担保人的事实;3、安徽农村合作银行汇款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将该100000元汇入被告丁新春账户。被告丁新春未向本院举证。被告邱照文既未向本院举证,也未到庭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丁新春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已采信的上述证据及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月26日,被告丁新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载明“今借到林健人民币壹拾万整小写)100000元(不另出具借据),付款方式为:转账,借款月利率为宁国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同期信用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准。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借期为壹个月。逾期具借人未能按期归还上述借款本息,具借人自愿承担支付林健违约金5%,同时并应按照相互约定,承担利息至付清本息之日止。若具借人逾期还未能还上述借款本息的,林健可以向宁国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产生的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代理律师费(按诉讼标的5%计算)和违约金均由具借人或担保人承担。具借人签字:丁新春2011年1月26日担保人:同意为具借人所借上述款项承担责任的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直至还清本息为止。担保人签字:邱照文2011年元月26日。”同年1月28日,原告将借款9600元汇至被告丁新春账户内。借款到期后,被告丁新春未按约归还借款,被告邱照文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3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丁新春在原告处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借款到期后应及时归还,其拖欠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借款本金,被告丁新春虽出具的100000元的借条,但原告汇出的借款本金为96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认定为96000元。被告丁新春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邱照文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未按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二被告的行为均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丁新春、邱照文连带承担归还原告本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邱照文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丁新春追偿。关于原、被告约定为违约金5000元,因原告主张的利息已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5000元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代理费用5000元,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也不予支持。被告邱照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新春、邱照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林健借款本金9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林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050元,由被告丁新春、邱照文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小强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戴 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计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