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睢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梁永周、申秀玲、许艳艳、梁某某与赵洪海、孟祥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永周,申秀玲,许艳艳,梁某某,赵洪海,孟祥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睢民初字第250号原告梁永周,男,1971年生。原告申秀玲,女,1963年生。原告许艳艳,女,1987年生。原告梁某某,男,2012年生。法定代理人许艳艳。委托代理人袁美兰。委托代理人梁宁,男,1986年生。被告赵洪海,男,1982年生。被告孟祥友,男,1966年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县支公司。负责人冯福民。原告梁永周、申秀玲、许艳艳、梁某某因与被告赵洪海、孟祥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由审判员段冬梅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梁永周、申秀玲、许艳艳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美兰、梁宁、被告赵洪海、孟祥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县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永周、申秀玲、许艳艳、梁某某诉称:2013年1月8日18时许,死者梁XX驾驶豫NYA5**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到S211线44KM+920M时,与相对方向行驶被告赵洪海驾驶被告孟祥友的鲁RKU9**号低速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死者梁XX重伤。梁XX当即被送往民权中医院进行抢救,因伤势较重转往河南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因治疗希望渺茫且治疗费用较高,无法承担,又回到民权中医院治疗,住院14天,最终因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民权县交警大队处理责任认定:梁XX负事故主要责任;赵洪海负事故次要责任。经交警队调解,双方就民事赔偿未达成协议。鲁RKU9**号低速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子女抚养费、死者亲属参加事故处理损失、车损费等共计122000元。被告赵洪海、孟祥友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保险公司赔付款同意由原告直接领取。原告除交强险应赔付之外的损失,原告与被告赵洪海、孟祥友已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县支公司辩称:鲁RKU9**号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2013年1月8日发生在民权与睢县交界处的交通事故在保险期内。如果本案保险车辆驾驶员不存在醉酒、无证等免赔情况,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是否有其他当事人享有该项权益,望法院查明。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本院确定的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民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鲁RKU9**号普通低速货车机动车行驶证、赵洪海的机动车驾驶证各一份;3、RKU931号货车交强险保险单一份;4、死者梁XX的民权县中医院住院病案、入院记录、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记录、出院证;5、死者梁XX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案、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单、出院证;6、民权县中医院医疗单据复印件一份,计款93772.08元、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单据一张,计款38027元;7、2013年1月31日民权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一份;8、睢县殡仪馆梁XX的火化证一份;9、民权县中医院出具的梁XX的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殡葬证各一份;10、梁XX的户口薄一份;11、原告许艳艳与梁XX的结婚证一份;12、睢县公安局河堤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13、梁XX的2012年9月25日的购车票据及事故车辆照片,用以证明梁XX所有的豫NYA5**号小型轿车在事故中已报废。被告赵洪海、孟祥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鲁RKU9**号普通低速货车机动车行驶证、赵洪海的机动车驾驶证各一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县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被告赵洪海、孟祥友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3、4、5、6、7、8、9、10、11、12与被告赵洪海、孟祥友提交的证据材料1,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3,虽然能证明原告的车辆确有损坏,但不能证明车辆损失的具体数额,该证据材料本院不作有效证据使用。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质辩意见,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8日18时许,梁XX驾驶豫NYA5**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到S211线44KM+920M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被告赵洪海驾驶的鲁RKU9**号低速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梁XX、赵洪海、王一X、王二X受伤,梁XX因抢救无效死亡、二车受损。梁XX被送往民权县中医院、河南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4天,花医疗费131799.08元,最终因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民权县交警大队处理责任认定:梁XX负事故主要责任;赵洪海负事故次要责任。经交警队调解,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约定交强险赔付款由原告方领取,原告的其他损失由被告孟祥友赔付。由被告孟祥友赔付的部分现已经履行完毕。鲁RKU9**号低速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另查明,死者梁XX,1986年9月18日生,为非农业户口。梁XX的父亲梁永周,母亲申秀玲,妻子许艳艳,儿子梁某某。2011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0元。本院认为,梁XX驾驶豫NYA5**号小型轿车,与被告赵洪海驾驶的鲁RKU9**号低速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梁XX受伤,因抢救无效死亡,二车受损。该事故经民权县交警大队处理责任认定:梁XX负事故主要责任;赵洪海负事故次要责任。鲁RKU9**号低速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县支公司应该在保险限额内对梁XX受伤、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本案应认定的原告的各项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如下: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110000元,共计120000元。原告与被告赵洪海、孟祥友关于交强险应赔付数额之外的损失已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现要求赵洪海、孟祥友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梁永周、申秀玲、许艳艳、梁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梁永周、申秀玲、许艳艳、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冬梅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丁兴魁2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