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民一初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青民一初字第626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XX,韦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一初字第626号原告:黄XX,女,壮族,住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委托代理人:曾信强,广西胜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强,广西胜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X,男,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新竹路。原告黄XX诉被告韦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农作颀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的委托代理人曾信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XX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2年8月22日以其工程投资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9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9月22日。2012年11月2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并出具借条。后,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515828.60元(利息计算:从2012年9月22日暂计至2013年1月31日,以29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共计5828.60元,以后另算;从2013年3月11日计至被告还清之日止,以22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韦X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黄XX现金人民币贰拾玖万元整(¥290000.00)。借款期限到2012年9月22日止,到期一次性归还”的借条。此后,被告又于2012年11月22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即:“借条,今借到黄XX人民币现金贰拾贰万元整(¥:220000.00)”。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均未偿还,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韦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和划分责任的依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基于这些证据所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原、被告间的借款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陈述予以佐证,被告对此未予答辩,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关于2012年8月22日出具的《借条》,被告未按双方约定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90000元,应予支持;原、被告对在借款期限内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借款时双方约定了还款日期,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从自借款当事人约定的还款期满次日起计算,即从2012年9月23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关于2012年11月22日出具的《借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催告后,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但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在借款期限内支付利息和还款时间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3年3月11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X向原告黄XX偿还借款29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从2012年9月23日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29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付);二、被告韦X向原告黄XX偿还借款2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从2012年3月11日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22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付)。案件受理费4479元,由被告韦X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案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同级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逾期不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农作颀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韦萍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