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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罗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河南省商城县恒泰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金鼎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罗民初字第259号原告河南省商城县恒泰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前合,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传金,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河南金鼎化工有限公司。原告河南省商城县恒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诉被告河南金鼎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传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泰公司诉称,2010年4月5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50kg碳铵编织袋,每条1.73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截止2010年6月30日,被告累计欠货款672919.7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此款。被告金鼎化工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5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50kg碳铵编织袋,每条1.73元。该协议同时对编织袋的技术要求、用量要求、检验内容与方法、货款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发货。2012年12月11日,原告公司派员到被告处进行对账,经双方核对,截止2012年12月11日,被告欠原告编织袋款672919.70元,该款至今未付。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协议》、原告的对账函、被告的回执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销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双方对所欠货款进行了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的672919.70元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金鼎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欠原告河南省商城县恒泰实业有限公司货款672919.70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29元,由被告河南金鼎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中华审 判 员  刘 鹏人民陪审员  彭乃友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