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铜茅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刘友仁与王贤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友仁,王贤义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茅民初字第158号原告刘友仁,男,196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忠清,徐州市铜山区茅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贤义,男,194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友仁诉被告王贤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秀富于2013年2月20日、4月1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友仁及委托代理人刘忠清,被告王贤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友仁诉称,被告王贤义欠原告现金19000元,被告以无钱为由于2009年5月5日写下欠条一张。几年来,原告曾多次找其索要,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付。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较大的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9000元及损失费2000元。被告王贤义辩称,2009年5月5日,原被告及郭吉争对相关账目进行核算,核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9000元的欠条,还向郭吉争出具了8000元的欠条,各方之前的所有条子全部作废。后来被告发现账目算错了,被告实际只欠原告2600元。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5日,原被告及郭吉争对原大山洗车场的相关账目进行核算并签订调解协议一份,确认被告王贤义还应给付原告刘友仁款19000元,并约定核算日之前双方所有经济往来产生的所有收条、欠条、借条等形式的书证全部作废,大山洗车场在合伙人之间产生的内部债权债务关系全部结清。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承认欠刘友仁款19000元。欠条出具一周左右,原告开始向被告主张权利,后双方多次交涉未果,引发本次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刘友仁提供的欠条一份,被告王贤义提供的情况说明一份、还款清单一份、龙庄村委会的回复一份及双方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5月5日签订的关于大山洗车场账目核算的调解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明双方之间涉案债务存在,被告王贤义对在核算基础上形成的欠条所涉债务负有清偿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9000元欠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自初次主张权利至立案之日的经济损失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账目核算出现偏差要求重新算账,但原告基于调解协议的约定已将相关手续销毁,目前已不具备重新核算的条件,故对原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贤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友仁欠款19000元及利息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0元,由被告王贤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王秀富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 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