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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利民-初字第01093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邵某与韩某、车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韩某,车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利民-初字第01093号原告:邵某,男,1987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代理人:赵亮,农民,(系邵某姨弟)。委托代理人:宋伟,利辛县巩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某,女,198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利辛县。被告:车某,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韩某母亲。原告邵某与被告韩某、车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亮、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车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元月定亲,见面礼现金20000元,9月份其三哥看病500元,同年腊月16日下帖72000元,一扇猪肉、烟酒及四首礼等折款4000元。腊月20日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证,门帘子费1100元,一只镯子1600元,一扇猪肉、一只羊、烟酒及四首礼等折款5000元。婚后13天,不知何因,被告韩某将电视机、茶具及婚床等都砸坏,不愿和我过日子,愿意返还彩礼,被告母亲却不同意返还,由于被告韩某不愿和原告过日子,我为被告花费巨额彩礼10万余元,已是人财两空,且造成原告家庭困难,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彩礼款10万元的70%计款7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韩某、车某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证据3,证人媒人杨保兰的出庭证言,证明2012年元月邵某与韩某由其介绍,双方见面同意后按照当地风俗,经手给女方见面礼20000元,同年9月因女方三哥看病,经手给500元,同年农历腊月下帖72000元,四首礼及烟酒4000元,几次彩礼款都交给女方家里人了,××××年××月××日二人结婚。证据4,原告所在村委会证明,证明邵某与韩某经人介绍于2013年1月31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证,邵某为操办婚事,花费巨额彩礼,造成家庭经济困难。被告韩某、车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1、2,二被告未到庭质证,合议庭认为,该证据1、2是国家行政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二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合议庭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邵某与被告韩某于2012年元月经媒人杨保兰介绍相识,见面礼20000元,同年9月份被告韩某三哥看病500元,同年腊月16日下帖72000元,一扇猪肉、烟酒及四首礼,此彩礼款由媒人杨保兰经手交给被告家庭。××××年××月××日举行婚礼,未登记结婚,同居时韩某的个人财产嫁妆有组合家具、沙发、餐桌各1套、彩电、洗衣机、冰箱、挂式空调各1台,条机1张、被子10床。原告邵某与被告韩某共同生活13日后,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被告韩某将彩电、茶具、灯具及婚床砸了,而后回娘家居住至今,引起纠纷。利辛县巩店镇法律服务所调解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7000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邵某与被告韩某虽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按习俗收取的彩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合理的诉请,予以支持,在婚约财产纠纷中,彩礼的给付和接受不仅仅涉及男女双方,而且涉及双方的家庭成员,接受彩礼的女方当事人及其家庭彩礼具有共同的权利和义务。故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原、被告在交往中交付的看病人小额礼金,以及四首礼等少量的物品等,符合当地礼尚往来的风俗习惯,属双方正常交往的一般赠与行为,可不予返还,被告韩某的个人财产嫁妆因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未到庭,未有对其民事权利的主张,故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某、车某返还原告邵某彩礼款4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负担550元,二被告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海涛审 判 员  高明启人民陪审员  徐永贤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储可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