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巢民二初字第00876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乐胜泉与项立长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胜泉,项立长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巢民二初字第00876号原告:乐胜泉,男,汉族,安徽省无为县人。被告:项立长,男,汉族,安徽省巢湖市人。原告乐胜泉诉被告项立长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志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胜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项立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胜泉诉称:被告聘请原告为其拉石头,2011年6月12日,被告出具了欠款凭据一张,口头约定随要随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不付,故原告诉请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差欠原告的运费款14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项立长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聘请原告为其运输石头,2011年6月12日,被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乐胜泉运费人民币壹万肆仟捌佰元整。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款,被告一直未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载卷佐证,由于被告项立长经本院传票传换拒不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故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项立长与原告乐胜泉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项立长差欠原告乐胜泉运费款14800元应当及时支付。故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项立长给付原告乐胜泉欠款人民币14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由被告项立长负担。被告项立长应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项立长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的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志刚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蒋 琰附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