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柳蕊与赵宝全、史小军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蕊,赵宝全,史小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514号原告柳蕊,女,1978年1月24日生,汉族,个体经商。被告赵宝全,男,1991年5月8日生,汉族,丰润军辉服务站员工。被告史小军,男,1976年4月28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王树民,男,1971年11月26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号。负责人曹炜,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宗彬,该公司职员。原告柳蕊诉被告赵宝全、史小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理。原告柳蕊、被告赵宝全、被告史小军的委托代理人王树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宗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蕊诉称,2012年10月18日17时许,原告在唐山市瑞德数码城外便道上正常步行,被告赵宝全驾驶被告史小军所有的冀B×××××轿车在原告身后倒车,将正常步行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道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宝全担全责,柳蕊无责任。被告史小军为肇事车辆冀B×××××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伤情经唐山市第二医院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2、颈部、胸部、腰背部、左小肢及左下肢多发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18天,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一个月后门诊复查。2012年12月12日门诊复��后,医嘱休息两周。原告为治疗伤情共花去医疗费用5391元。原告其他经济损失包括误工费16468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538元。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5097元。原告认为,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之相关规定,三被告应赔偿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因就赔偿数额与被告不能协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被告赵宝全口头辩称,没有说的。被告史小军口头辩称,没有说的。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在事故真实、驾驶证、行驶证真实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对住院伙食补助按20元/天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主张过高,我公司不予认可请法院依法审核,其他在质证时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8日17时许,被告赵保全驾驶冀B×××××号车行驶至建设路瑞德门前在人行道上倒车时,与行走的原告柳蕊相撞,造成柳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11月6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第01274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保全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柳蕊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到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颈部、胸部、腰背部、左上肢及左下肢多发软组织挫伤,2012年11月5日出院,实际住院18天。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5391元、误工费9734元(57304元/年÷365天×62天)、护理费1800元(3000元/月÷30天×18天)、住院伙食��助费360元(20元/天×18天)、交通费300元,上述损失合计17585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冀B×××××号车的车主为被告史小军,被告赵保全系史小军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时尚处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开支票据及其他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的第01274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对于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史小军负担。因肇事车辆冀B×××××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属于被告史小军的赔偿责任,可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给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柳蕊各项损失合计17585元,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10元,原告柳蕊自负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桂珍代理审判员 顾根启代理审判员 董立慧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