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城中民二初字第836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原告某某银行某某支行诉被告陈某、陈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银行某某支行,陈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城中民二初字第836号原告某某银行某某支行。住所地:XXX。法人代表陆某某,该单位行长。委托代理人韦某某,该单位市场拓展部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秦某某,该单位资产风险管理部主管。被告陈某,男,196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被告陈某,女,195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原告某某银行某某支行诉被告陈某、陈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邵巧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田梅、杨春鸿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季念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某某银行某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韦某某、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银行某某支行诉称,根据被告陈某的申请,2010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X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0万元,贷款期限144个月,采取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归还原告贷款本息;贷款用于装修。被告陈某、陈某系兄妹关系,被告陈某、陈某用其名下所有的位于XXX号房产作为该贷款的抵押财产,于2010年5月4日在鹿寨县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领取了桂房他证鹿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2010年5月6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10万元。被告陈某从2010年9月开始发生违约,已连续违约25期,截止到2012年8月8日,已连续违约17期,累计违约31期。违约贷款本金7766.59元,贷款利息10551.48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105407.72元。其中贷款本金94856.24元,贷款利息10551.48元(利息暂计至2012年8月8日,之后产生利息另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提前解除原告与陈某于2010年5月4日签订的XX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判令被告陈某提前归还所欠贷款本息共计105407.72元,其中贷款本金94856.24元,贷款利息10551.48元(利息暂计至2012年8月8日,之后新产生利息另计);2、确认原告对陈某、陈某名下所有的位于XXX号抵押房产具有优先受偿权,依法处置该抵押房产所得款项,优先清偿被告所欠原告的全部贷款本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某某银行某某支行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签订借款合同;2、《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放款的事实;3、房屋《他项权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对被告房屋享有抵押权;4、陈某、陈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5、《房屋所有权》证书一份,证明房屋是归被告陈某、陈某所有;6、历史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还款的具体的情况及违约情况;7、个人贷款借据余额一份,证明被告贷款的金额和现在尚欠的余额。被告陈某、陈某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陈某、陈某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作为定案的依据。依据庭审笔录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可以确定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5月4日,原告某某银行某某支行与被告陈某、陈某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XX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装修;贷款期限为144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11.2款约定:“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第十五条15.3款约定,贷款人抵押权的效力给予抵押物产生的孳息、抵押物的从物、从权利、附属物、添附,以及因抵押物毁损、灭失或被征用而产生的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或其他形式的替代物;第十六条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第十八条第18.1款约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贷款人可以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按第15.7条约定的其他方式处理;双方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一致,贷款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A、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被告陈某、陈某用其名下共有的位于XXX号房产作为被告陈某向原告贷款的抵押财产,被告陈某并在借款合同上以抵押人的名义签字,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5月4日在鹿寨县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领取了《房屋他项权证》(编号为:桂房他证鹿抵字第X**号)。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5月6日将合同约定贷款10万元打入被告陈某的个人账户,被告陈某签名予以确认。被告从2010年9月开始发生违约,截止到2012年8月8日,被告陈某已连续违约17期,累计违约24期。截止2012年8月8日,违约贷款本金人民币7766.59元,贷款利息人民币10551.48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05407.72元,其中贷款本金人民币94856.24元,贷款利息人民币10551.48元(利息暂计至2012年8月8日,之后产生利息另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酿成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某、陈某于2010年5月4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XX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陈某发放贷款本金10万元,被告陈某签名确认。被告陈某不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按照合同约定提前归还剩余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剩余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05407.72元,其中贷款本金人民币94856.24元,贷款利息人民币10551.48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如被告陈某不能按时清偿的,原告依法有权对被告陈某、陈某名下共有的位于XXX号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原告已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陈某从2010年9月开始发生违约,已连续违约17期,累计违约24期,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该约定亦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某某银行某某支行与被告陈某、陈某于2010年5月4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XX号)。二、被告陈某向原告某某银行某某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4856.24元。三、被告陈某向原告某某银行某某支行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10551.48元(利息暂计至2012年8月8日,之后利息另计)。四、被告陈某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某某银行某某支行有权对被告陈某、陈某共有的位于XXX号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240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某、陈某共同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邵巧玲人民陪审员 田 梅人民陪审员 杨春鸿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季念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