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文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文刑初字第153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12月10日出生。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开)检刑诉(201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栓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1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安阳市开发区十里铺超前网吧院内,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朱某某停放的一辆黑白色新奥斯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为人民币1817元。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视听资料、鉴定意见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1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安阳市开发区十里铺超前网吧院内,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朱某某停放的一辆黑白色新奥斯牌电动自行车盗走。案发后,被盗电动自行车由公安机关追回返还被害人。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817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1月10日其来到安阳市开发区十里铺超前网吧上网,次日凌晨6时许,其去洗手间时看到网吧的院子里停放着一辆黑白色新奥斯牌电动自行车,其想把车偷走自己用,先把电动自行车搬到附近一个地方,准备等天亮时再找个开锁的把锁打开。次日8时许,其在自由网吧上网时被民警抓获。二、被害人朱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1月10日下午18时许,其到安阳市开发区十里铺超前网吧上网,将电动自行车停放在网吧院内,1月11日早上其从网吧出来后发现电动自行车被盗,于是报了警。三、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视听资料、鉴定意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可查。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回,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金书审 判 员 胡 科审 判 员 祝 昉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付丽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