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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镜民二初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权学武、王春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权学武,王春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二初字第00053号原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王师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明芳,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贤,女,该公司员工。被告:权学武,男,1972年7月16日出生。被告:王春华,女,1971年11月14日出生。原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诉被告权学武、王春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瑞徽银公司)委托代理人潘明芳、李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权学武、王春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奇瑞徽银公司诉称:2010年9月26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69800元,初始月利率为1.125%,贷款期限为60期。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合同生效后,被告陆续还款12期,计19759.51元,其中本金10297.69元,利息9461.82元,此后两被告未再还款,截至2012年10月10日,两被告已逾期11期。两被告未按约还款,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因此,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抵押贷款合同,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9502.31元、利息8917.69元,合计人民币6842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权学武、王春华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6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贷款金额为69800元,用于被告购买奇瑞汽车一辆;初始月利率1.125%,贷款期限为60期,自2010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被告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本付息的,贷款人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本合同利率上浮50%计算,对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标准计收复利;如借款人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贷款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借款人自愿以购置的车辆作为抵押物为本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担保。2010年10月27日,原告与两被告双方办理了所购置汽车(车牌号苏CXXX**)的抵押登记手续。2010年11月1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69800元(双方合同自此开始执行)。此后,被告陆续还款12期,计19759.51元,其中本金10297.69元,利息9461.82元,此后两被告未再还款。截至2012年10月10日,两被告已逾期11期,欠原告本金59502.31元、利息8917.69元,合计6842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及《记账凭证》、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奇瑞徽银公司与被告权学武、王春华签订的《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属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向两被告发放贷款,即取得依约向两被告收回贷款本息的权利,两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鉴于被告已经违约,故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权学武、王春华之间的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二、被告权学武、王春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9502.31元、利息8917.69元,合计684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201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因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清偿债务时一并将该诉讼费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永鑫审 判 员  马甜甜人民陪审员  许云峰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雷 潇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