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初字第00247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张某与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00247号原告张某,男,197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军政,西安市临潼区骊山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卢某某,女,197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军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1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两人关系一般,1993年12月3日双方生一子张力鹏,现已18岁,在外打工;1995年6月19日生一女张某某,现正在上学。从2006年6月份左右,被告便开始学佛,不听劝阻,没有悔改之意,随后便私自离家出走,不管家及两个孩子,我曾多次在外寻找,被告回家后待不了几天便又私自离家出走,从2011年11月份至今毫无下落,因此我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了家庭,为了孩子,我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卢某某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1月8日登记结婚,1993年12月3日双方生一子张某某,现已成年;1995年6月19日生一女张某某,现在校就读。共同生活过程中,从2004年起,因被告个人信教问题,双方产生矛盾,被告离家多次,后又回家。2010年原、被告建三间两层楼房一座,原告张某自愿将一楼东边一间给被告。2011年11月,因原告烧毁被告信教书籍,双方发生吵闹,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寻找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未到庭,致调解未能达成。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登记申请书、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家庭关系中,夫妻以共同生活为常态,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已因被告卢某某的个人信教问题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卢某某又离家出走长期不归,下落不明,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及正常家庭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卢某某离婚,依法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子现已成年,无需抚养,女儿张某某一直随原告张某生活,现被告卢某某下落不明,张某自愿抚养女儿,依法予以允许;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因被告卢某某下落不明,子女一直由原告张某独自抚养,故在分割时应适当照顾子女权益,给张某多分,现张某自愿将其家中座北面南三间两层楼房一楼东边一间给卢某某所有,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各人经手的债务宜由各人清偿。为了原、被告的前途和生活,稳定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张某与卢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由张某抚养,抚养费自理。三、现家中座北面南三间两层楼房一楼东边一间归卢某某所有,其余房屋归张某所有。四、张某、卢某某各人经手的债务由各人清偿。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晶晶人民陪审员 胡振民人民陪审员 李 娟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