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行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柴本芝不服被告商城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治安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本芝,商城县人民政府,李建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商行初字第2号原告柴本芝,女,汉族,1950年8月8日生。委托代理人岳克友,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柴本信(系原告弟弟),男,汉族,1956年12月29日生。被告商城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周哲,县长。委托代理人王景明,男,商城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第三人李建荣,女,汉族,1963年7月7日生。委托代理人金荣付(系第三人丈夫),男,汉族,1963年3月13日生。原告柴本芝不服被告商城县人民政府治安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12月21日受理后,于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李建荣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柴本芝及委托代理人岳克友,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景明,第三人李建荣及委托代理人金荣付到庭参加诉讼。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院申请,依法作出(2013)豫法行复字第109号批复,同意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商城县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程序,于2012年11月4日作出商政行复决字(2012)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查明,2012年8月6日6时许,李建荣因前日与柴本芝的孙女发生口角,便带着孙子金维奇到柴本芝家门口与其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造成双方互有损伤,并致其孙子头部受伤;李建荣又砸柴本芝家前大门,并将其厨房内的锅、锅盖和前屋的瓦缸、电闸刀等物品砸毁,经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财物损失计336元;商城县公安局上石桥派出所出警调解后,双方达成口头调解协议;10时30分左右,李建荣又拿棒槌到柴本芝家,与柴本芝等发生厮打,造成柴本芝左手胳膊和面部皮肤损伤,李建荣头部、臀部等处受伤,其中头顶前部头皮损伤左长5.00㎝,缝合8针,右长2.00㎝,缝合4针,经商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其头部损伤符合锐器伤,其他部位损伤符合钝错伤,达不到轻伤标准;另查,柴本芝已年满60岁。商城县公安局以李建荣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和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故意损毁财物和殴打他人情节,分别给其行政拘留5日和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人民币的处罚,对柴本芝作出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人民币的处罚。被告认为,商城县公安局对李建荣的损伤及金维奇损伤的原因、行为人未查清,当事人的前后陈述以及与证人证言之间均存在相互矛盾,故所作出的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同时,李建荣的伤势明显较重,损失较大,却对其作出较重的行政处罚,明显不当。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5目之规定,决定:一、撤销商城县公安局商公(上)决字(2012)第0720号、0721号、072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二、商城县公安局在收到此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告知当事人,如不服此决定,可自收到此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于2012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商城县公安局商公(上)决字(2012)第0720号、第072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请求,申请的事实与理由以及申请时间,公安机关对申请人分别作出的两次行政处罚。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了复议申请,并提供了据以申请撤销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据。2、商城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商政复受审字(2012)26号行政复议立案受理审批报告表。内容为行政复议立案受理的审批手续。证明第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进行了立案受理。3、行政复议答复。内容为商城县公安局对该行政复议申请的答复意见。证明商城县公安局进行了行政复议答复。4、商城县公安局关于柴本芝殴打他人行政管理处罚卷宗壹册。内容为商城县公安局对柴本芝、李建荣作出公安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程序,适用法律及处罚内容。证明该局对本案原告作出了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人民币的处罚,对第三人分别作出了行政拘留5日和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人民币的处罚。5、商城县人民政府商政复决字(2012)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内容为该行政复议决定的事实、理由、程序,适用法律及决定内容。证明被告撤销了商城县公安局商公(上)决字(2012)第0720号、0721号、072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该局在收到此决定书之日起30日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6、送达回证。内容为被告送达复议申请书副本、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商城县人民政府商政复决字(2012)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情况。证明被告分别向商城县公安局、本案原告及第三人送达了上述文书。原告柴本芝诉称,原告柴本芝与第三人李建荣既是近邻,又是堂妯娌关系。2012年8月6日上午6时许,第三人因前日与原告孙女发生口角,便到原告家辱骂、厮打原告,并砸门、砸毁锅、水缸等价值336元的物品,在商城县公安局上石桥派出所工作人员出警劝解离开后,第三人又拿棒槌到原告家,再次厮打原告,致双方均受轻微伤。2012年9月6日,商城县公安局作出(2012)第0720、0721、0722号行政处罚决定,以故意毁损财物和殴打他人为由,分别对第三人处以行政拘留5日和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以殴打他人为由,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第三人不服,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公安机关作出的第0720号、第072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以商城县公安局对第三人及其孙子金维奇损伤的原因、行为人未查清,第三人的伤势较重、损失较大而处罚较重,处罚明显不当为由,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一款第(三)项第1、5目的规定,于11月4日作出(2012)29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商城县公安局作出的(2012)第0720、0721、07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撤销商城县公安局对第三人的处罚,在认定事实与决定理由之间相互矛盾,以明显不当作为复议决定的理由,违背法律规定,并且适用法律错误。首先,第三人和金维奇的损伤是在第三人与原告厮打过程中造成的,被告在认定事实部分已予以认定,却在阐述理由时又认为事实不清,即使该部分事实不清,也与第三人受到处罚没有关联性,不应成为撤销处罚的理由和依据。其次,第三人违法事实清楚,对其处罚适当。第三人对公安机关认定的违法事实并无异议,而且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殴打60岁以上的人,最低处罚是10日以上拘留并处500元以上罚款,第四十九条规定,对毁损财物的行为,最低处罚为5日以上拘留,商城县公安局在第三人没有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下,按最低限对其处罚,说明被告认为处罚较重,明显不当的复议决定理由是不成立的。其三,被告将商城县公安局对第三人毁损财物的处罚与其他处罚相比较,明显错误。其四,第三人在几个小时内连续三次到原告家殴打原告,砸毁物品,足见其主观恶性很深,被告毫无法律依据,以处罚较重为由撤销公安机关对其处罚,势必助长其再次违法。因此,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明显违法,请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商政复决字(2012)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商城县人民政府商政复决字(2012)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物损照片四张。被告商城县人民政府辩称,商城县公安局对原告和第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不清、责任不明、明显不当。其一,金维奇损伤的原因、行为人未查清、处理;原告应对该损伤负责,但商城县公安局未予处理。其二,第三人损伤的主要原因、行为人未查清。第三人头部锐器伤与原告用棒槌击打不符,第三人指认金荣宝砍伤头部,虽然金荣宝予以否认,但其陈述前后矛盾。因此,案件当事人的陈述与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相互冲突,合理怀疑未排除,遗漏可能应受到处罚的当事人,如有共同殴打行为,则处罚适用法律不当。其三,商城县公安局对伤势明显较重、损失较大的第三人作出较重的行政处罚,显失公平,明显不当。其四,公安机关对第三人自述患胃癌而成为残疾人这一严重影响法律适用情节未查证。被告依法要求公安机关查明事实,分清责任,作出公正处罚,并使违法行为人能够清醒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和责任。因此,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法应予维持。第三人李建荣述称,第三人因原告长子骗其工钱被追回而常遭原告辱骂。2012年8月6日,第三人和孙子金维奇在靠原告家水塘边提水时,遭原告孙子女辱骂、撕扯,并被原告夫妻殴打,原告还将第三人孙子踢倒,致其头后部磕伤;第三人感到自己身患胃癌还遭人殴打,非常委屈,便拿东西敲原告家锅和水缸;中午,第三人到原告家评理,遭原告夫妻及孙子女殴打,原告丈夫金荣保还拿刀对第三人头部砍两刀,原告用棒槌捶打第三人臀部和腿,致第三人身体多处受伤,并拒付治疗费用。商城县公安局作出商公(上)决字(2012)第0720号、072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显失公正,被告依法作出复议决定予以撤销,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金荣保持刀砍伤第三人,并唆使孙子女参与殴打,原告致伤第三人孙子头部,商城县公安局均应依法予以处罚。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1、商城县公安局关于柴本芝殴打他人行政管理处罚卷宗。证明2012年8月6日上午,第三人先后两次到原告家与原告相互辱骂、厮打,并砸毁原告家价值336元的财产,造成双方身体损伤,但并未达到轻伤标准;商城县公安局作出商公(上)决字(2012)第0720号、0721号、072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本案原告给予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人民币的处罚,对第三人分别给予行政拘留5日和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人民币的处罚的事实。2、行政复议申请书,商城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商政复受审字(2012)26号行政复议立案受理审批报告表,行政复议答复,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在实施行政复议过程中所履行的行政程序。3、商城县人民政府商政复决字(2012)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撤销了商城县公安局商公(上)决字(2012)第0720号、0721号、072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该局在收到此决定书之日起30日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经审理查明,原告柴本芝与第三人李建荣既是近邻,又是堂妯娌关系。2012年8月6日上午,第三人因前日与原告孙女发生口角,便带孙子金维奇到原告家与年愈六旬的原告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造成双方身体互有损伤,并致其孙子头部受伤;第三人砸原告家前大门,并将其厨房内的锅、锅盖和前屋的瓦缸、电闸刀等物品砸毁,经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财物损失计336元;商城县公安局上石桥派出所工作人员出警劝解离开后,第三人再次拿棒槌到原告家,与原告等又发生厮打,造成原告左手胳膊和面部皮肤损伤,第三人头部、臀部等处受伤,其中头顶前部头皮损伤左长5.00㎝,缝合8针,右长2.00㎝,缝合4针,经商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该头部损伤符合锐器伤,其他部位损伤符合钝错伤,双方损伤均达不到轻伤标准。2012年9月6日,商城县公安局以第三人故意损毁财物和殴打他人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和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对其作出商公(上)决字(2012)第0720号、072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分别给予行政拘留5日和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人民币的处罚;以原告殴打他人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其作出商公(上)决字(2012)第072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给予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人民币的处罚;9月9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商城县公安局作出的商公(上)决字(2012)第0720号、072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丈夫金荣保以及原告殴打其孙子的行为,应依法予以处罚;被告于次日立案受理,11日向商城县公安局送达了提出答复通知书及申请书副本,11月4日,被告以商城县公安局对第三人及其孙子金维奇的损伤原因、行为人未查清,当事人前后陈述以及与证人证言之间均存在相互矛盾,第三人的伤势明显较重,损失较大,却对其作出较重行政处罚为由,认定其作出的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明显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5目之规定,作出商政复决字(2012)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商城县公安局商公(上)决字(2012)第0720号、0721号、072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商城县公安局在收到此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告知了当事人诉权;11月15日、16日,被告分别向商城县公安局送达,向原告和第三人邮寄送达了复议决定书;12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上述行政复议决定。庭审时,原告认为,商城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主要事实清楚,第三人多次到原告家寻衅滋事,砸毁物品,并殴打六十岁以上的老人,商城县公安局在法定最低幅度内,对其作出处罚,并无不当;被告称第三人是残疾人缺乏证据支持,也不是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因此,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并超出了复议审查范围,依法应予撤销。被告认为,商城县公安局对当事人陈述相互矛盾未予排除,第三人及孙子的致伤原因、行为人未查清,遗漏应处罚主体;对第三人身患胃癌而为残疾人这一严重影响法律适用的情节未予查证,导致其作出的处罚事实不清,责任不明;对伤势较重、损失较大的第三人作出较重的处罚,明显不当。因此,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第三人认为,致伤第三人孙子金维奇的行为人,公安机关未查清;第三人是胃癌病人,其头伤是原告丈夫金荣保砍的,金荣保否认在现场的陈述前后矛盾,同意被告的陈述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被告以商城县公安局对第三人及其孙子金维奇的损伤原因、行为人未查清,当事人前后陈述以及与证人证言之间均存在相互矛盾,第三人的伤势明显较重,损失较大,却对其作出较重行政处罚为依据,认定该局对原告和第三人作出的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明显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5目之规定,决定予以撤销,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院认为,该决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适用法律不当。从本案事实来看,第三人两次到原告家辱骂原告,挑起事端,在纠纷的起因、经过中应负主要责任,第三人与年愈六旬的原告相互厮打,相互致伤,伤情均未达轻伤标准,以及第三人砸毁原告家部分物品等行为和后果,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等证据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分明,因此,综合该起纠纷的起因、经过、情节及后果分析,商城县公安局据此在法定幅度内对第三人和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并无不当。被告仅从第三人伤情表象单一后果分析、认定事实,缺乏全面性和客观性。此外,被告以遗漏处罚主体的合理怀疑未排除来否认公安机关据已查清的事实作出的行政处罚,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当事人认为有此情形,可向公安机关举报,经查证后依法予以另行处理,并不影响对可能遗漏违法行为人的法律追究和对受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其三,被告撤销第三人并未申请行政复议的公安机关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明显超出复议审查范围。综上所述,本案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当使用复议决定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第5目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商城县人民政府2012年11月4日作出的商政行复决字(2012)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本案受理费50元,由商城县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波峰审判员 戴承芳审判员 李 军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潘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