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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渭法刑初字第00175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井华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井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渭法刑初字第00175号公诉机关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井华,男,25岁,出生于北京市,汉族,中专文化,宝鸡动岚健身中心经理,户籍地北京市房山区佛子庄乡,现租住宝鸡市渭滨区公园路。2013年4月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宝渭检刑诉字(2013)第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井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滨区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井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19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陈井华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车后乘坐姚小金),在本市公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安银行对面时,与由西向东准备靠右停车搭载乘客的翟福林驾驶的陕CT58**号出租车相撞,造成陈井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宝鸡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陈井华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9.22mg/100ml。据此,公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指控被告人陈井华犯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井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照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翟福林的证言材料,被告人陈井华的供述与辩解,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记录、血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井华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井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井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董兵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巴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