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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台民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03-02

案件名称

屈兰、张欣敏与陈永斌、吴云花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屈兰,张欣敏,陈永斌,吴云花,颜领香,陈阿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台民终字第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屈兰。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欣敏。法定代理人:张学军。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志愿。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攀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永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云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颜领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阿明。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蒋云昌。上诉人屈兰、张欣敏因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温岭市人民法院(2012)台温民初字第1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屈兰、上诉人张欣敏的法定代理人张学军及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志愿、陈攀峰、被上诉人陈永斌、吴云花及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蒋云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被告陈永斌与被告吴云花系夫妻关系,自2012年3月份开始,被告陈永斌与吴云花将温岭市城东街道鸡鸣村35号出租给原告居住,并按月收取房租,但未签订租房协议。被告颜领香、陈阿明系被告陈永斌父母。原告与被告颜领香、陈阿明共用一楼隔层厨房,北墙柜煤气灶为被告颜领香、陈阿明日常使用。被告陈永斌从事煤气销售业务,平时将煤气瓶放置于自己屋内的一楼,被告颜领香、陈阿明需要煤气都是从一楼处直接搬来使用。2012年7月10日上午,原告屈兰帮被告陈阿明将被告陈永斌放置在一楼的大容量煤气瓶搬到厨房,被告陈阿明未妥善安装煤气灶连接软管,造成部分煤气泄漏。被告颜领香在煤气灶开关无法点火的情况下,违反操作规定,直接使用打火机与纸明火引燃煤气灶,因煤气泄漏,遇明火引发轰燃,导致正在厨房内的两原告受伤。温岭市公安消防大队于2012年7月25日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起火点为厨房北墙柜煤气灶处,起火原因为房东陈永斌母亲颜领香用打火机和纸去引燃煤气灶,因煤气灶打开后泄漏,遇明火引发轰燃所致。另查明,被告陈永斌已付给原告635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被告陈阿明将大容量煤气瓶搬到厨房安装使用,但未确定是否安装妥当,存在过错;被告颜领香在数次打开煤气灶无法点火的情况下,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贸然使用打火机与纸引燃煤气,存在较大过错;被告陈永斌、吴云花将房屋出租给原告居住,应提供安全的居住环境,本案中被告陈永斌从事煤气销售业务,平时将使用后的大容量煤气瓶违规放置于自己住宅的一楼,被告颜领香、陈阿明日常煤气均是从该处直接搬来使用,被告陈永斌、吴云花对此从未加以制止,也未尽到充分安全注意义务,故存在一定过错。四被告因过错造成两原告受伤,四被告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四被告的过错程度,该院确定被告颜领香承担40%责任,被告陈阿明承担35%责任,被告陈永斌、吴云花共同承担25%责任。原告主张四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与法不符,该院不予采纳。原告屈兰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72145.73元,误工费14014元,护理费22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合计89103.73元。原告张欣敏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184041.82元(计算至2012年9月27日),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交通费1201元,住宿费5000元,合计192612.82元。被告陈永斌已付的63500元应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颜领香应赔偿给原告屈兰35641.49元,赔偿给原告张欣敏77045.13元。二、被告陈阿明应赔偿给原告屈兰31186.31元,赔偿给原告张欣敏67414.49元。三、被告陈永斌、吴云花应共同赔偿给原告张欣敏6929.13元。以上各项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2元(经该院同意缓交),减半收取911元,由原告屈兰、张欣敏负担161元,由被告颜领香负担300元,由被告陈阿明负担260元,由被告陈永斌、吴云花负担190元。宣判后,屈兰、张欣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陈永斌、吴云花应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1、被上诉人陈永斌、吴云花作为租赁房屋出租方,有义务保障承租人安全租住。非因不可抗力和承租人过错,出租方应对承租人使用租赁房屋所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2、被上诉人陈永斌、吴云花违法经营煤气灌装,且将煤气钢瓶堆放在居民住宅中,不仅不制止反而允许其父母颜领香、陈阿明违规使用,使用过程中也没有履行安全监督义务,其诸违规行为与事故发生存在非常密切的因果关系。3、根据上诉人与陈永斌、吴云花口头租赁时约定,一楼隔层的厨房仅安排上诉人一家人使用。后来,由于被上诉人颜领香、陈阿明老房子拆迁,陈永斌遂安排他父母与上诉人一家共同使用一楼隔层。此属陈永斌、吴云花单方变更了租赁合同的主要内容,该违约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根据合同法,合同一方的违法和过错行为,导致合同另一方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判在适用法律上,只字未提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显然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判区分四被上诉人各自承担责任且非连带责任错误。1、混淆了对内和对外责任的关系。对内,四被上诉人对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对外,根据租赁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陈永斌、吴云花应承担完全的赔偿义务。原判将对内四人的责任分配作为赔偿上诉人损失的比例承担,且不负连带之责,属内外不分。2、四被上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上诉人均存在导致事故发生的过失行为,且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1条的规定,行为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判弃该条法律规定而用其他条款,属错误适用法律。三、即使四被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责任,原判认定陈永斌与吴云花共同仅承担25%责任比例明显过低。1、仅认定如此低的责任比例,与本案陈永斌与吴云花作为出租方应承担的安全保障责任、经营煤气的非法性不相称:直接引发事故发生的行为人系陈永斌与吴云花允许其居住的近亲属,且未尽到监管等责任。2、仅认定25%责任比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消防部门对事故进行了认定,但没有就各方当事人应承担怎么样的责任作出具体认定。在此情况下,虽然法院有自由栽量权,但一审判决没有全面考虑出租方的安全保障义务、违法经营煤气与事故发生的密切因果关系,引发事故者与陈永斌、吴云花之间特珠关系(实为一家人)等事实,所作出的责任比例分配与行为人实际应承担的责任明显不相符。3、陈阿明承担35%,而陈永斌、吴云花共同仅承担25%。过错程度等分析,陈永斌、吴云花承担的责任应远远重于陈阿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陈永斌、吴云花、颜领香、陈阿明连带赔偿上诉人的损失。陈永斌、吴云花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两被上诉人将房屋给被上诉人颜领香和陈阿明使用,这是子女应尽的义务,厨房与上诉人一起使用,这是得到了上诉人的同意,上诉人长期使用被上诉人颜领香和陈阿明的灶具,本次事故是上诉人使用灶具引起的。被上诉人陈永斌、吴云花作为房屋所有人,将房屋出租给他人或借用给他人使用,对房屋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害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本案是颜领香、陈阿明所有的煤气灶具皮管破裂造成的伤害后果,应该由煤气灶具的所有人和使用人承担责任,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是正确的,至于一审认定陈永斌和吴云花将煤气瓶放置在出租房,存在一定过错,陈永斌和吴云花对此予以承认,一审判决没有不当之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颜领香、陈阿明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对于当时是上诉人还是被上诉人去使用煤气灶没有明确,逃避了上诉人的责任,从现场看,被上诉人已经烧好了面条,开始吃面,并喂张欣敏吃面,上诉人将菜洗好,准备烧,要用被上诉人的灶具,并与陈阿明将煤气瓶抬上并安好,因为点不起煤气灶,将打火机给了颜领香,要其点,之后造成事故,上诉人年轻,颜领香年纪大,是上诉人要使用,就应该检查使用物,被上诉人是帮上诉人,受益人也是上诉人,这从灶台的遗漏物可以证实,但是上诉人拒绝承认,一审认为我方缺乏证据作出了判决,被上诉人颜领香、陈阿明也只能认可,一审的判决并没有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两上诉人租住被上诉人陈永斌、吴云花房屋,与被上诉人陈永斌的父母即被上诉人颜领香、陈阿明共用一楼隔层厨房,2012年7月10日上午,上诉人屈兰帮被上诉人陈阿明将上诉人陈永斌放置在一楼的大容量煤气钢瓶搬到厨房,由被上诉人陈阿明进行安装,安装后,被上诉人颜领香在数次打开煤气灶无法点火的情况下,贸然使用打火机与纸明火引然煤气,因煤气泄漏,引发轰燃,造成两上诉人受伤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现争执的焦点是,被上诉人陈永斌、吴云花对两上诉人的损失是否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审未判决四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仅判决被上诉人陈永斌、吴云花承担25%责任是否合理。从上述无异议的事实分析,两上诉人虽租住在被上诉人陈永斌、吴云花房屋,但两上诉人的受伤系被上诉人陈阿明、颜领香在煤气瓶安装、使用不当引起轰燃直接造成的,而并非被上诉人陈永斌、吴云花所出租的房屋因质量等原因造成,故造成两上诉人受伤的过错责任主要在被上诉人陈阿明、颜领香。据此,原审法院确定被上诉人陈阿明未将大容量煤气瓶安装妥当,存在过错,应承担35%责任;被上诉人颜领香在数次打开煤气灶无法点火的情况下,贸然使用打火机与纸引燃煤气,存在较大过错,应承担40%责任并无不当。被上诉人陈永斌从事煤气销售业务,其将更换下来的大容量煤气瓶违规放置在自己住宅一楼,虽存在一定安全隐患,但并不必然对两上诉人造成侵害,且本次事故也不是因存放在一楼的煤气瓶爆炸所造成的。但被上诉人陈永斌在被上诉人陈阿明、颜领香日常直接使用该煤气瓶时,从未加以制止,后因被上诉人陈阿明、颜领香对该煤气瓶的安装、使用不当造成本次事故,对被上诉人陈永斌来讲,其应承担的是其对自己放置的煤气瓶未尽到充分安全保管注意义务的责任,据此,原审法院确定被上诉人承担25%责任并无不当。本案系侵权纠纷案件,从上述分析看,两上诉人的损害,系各被上诉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所造成的,且能够确定责任大小,据此,原审判决在确定各被上诉人应承担相应责任后,未判决各被上诉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综上,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22元(两上诉人缓交),由上诉人屈兰、张欣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文杰审判员  王文兴审判员  牟伟玲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沈杭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