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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01653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武建龙、张伦凤等与肥东县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01653号原告:武建龙,男,195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肥东县。原告:张伦凤,女,1954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张翠珍,女,197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肥东县。原告:武军辉,男,200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法定代理人:张翠珍,系武军辉母亲。原告:武涵怡,女,200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张翠珍,系武涵怡母亲。上列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继桃,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肥东县中医院。住所地肥东县。法定代表人:李成俊,院长。委托代理人:李丰升,安徽李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菊,安徽李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建龙、张伦凤、张翠珍、武军辉、武涵怡与被告肥东县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继桃、被告肥东县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李丰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18日2时50分左右,武立开驾驶皖A×××××小型普通客车沿S33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肥东高速入口时,发生单方碰撞事故。2时52分,有人拨打120求救电话,合肥市120急救中心指派肥东县中医院就近进行急救。肥东县中医院救护人员于3点到达车祸现场,在没有进行任何抢救措施的情况下,抢救人员仅凭主观判断,草率宣布武立开临床死亡,在未通知家属到场签字的情况下,将武立开“遗体”送往肥东县殡仪馆保存。数小时后,武立开家人赶到殡仪馆处理后事时发现武立开胸口尚有明显的热度和微弱的跳动,遂紧急将武立开送往安徽省立医院抢救。半小时后,终因伤重抢救无效,于2012年2月18日7时,告知武立开家属武立开已死亡。被告在武立开发生车祸后,虽及时到达现场,但没有采取必要、正确的抢救措施,也没有经过必要的仪器检测,仅凭出诊医生个人主观判断,就放弃抢救、草率宣布武立开临床死亡,使武立开被送往殡仪馆长达5个小时,延误了最佳抢救时机,最终导致武立开因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被告至今未公布当时出诊医生姓名,原告对其是否有资质出诊及宣布武立开临床死亡持合理怀疑态度。原告认为被告在出诊过程中具有重大过错,应对武立开的死亡结果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664878.15元的50%,即332439.08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簿、亲属关系证明。证明五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租房协议、店埠镇青春社居委的证明、育红小学的证明。证明武立开夫妇自2007年租房居住在店埠镇,武军辉就读于店埠镇育红小学,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武立开长期在肥东县店埠镇从事汽车租赁业务;证据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武立开发生车祸的情况;证据五、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被告没有出具书面死亡文书;证据六、安徽省立医院门急诊病历。证明死者在被告宣布死亡后5小时后,受到省立医院的抢救;证据七、照片两张。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没有进行及时的抢救。肥东县中医院辩称:原告的陈述不符合客观事实。抢救人员在现场进行了抢救,尚有交警、武立开的亲属在现场可以作证,在没有生命体征的情况下才宣布临床死亡,是交警将死者送往殡仪馆;只有武立开的两名亲属提到死者在送往殡仪馆后尚有微弱体温,其他人均未提到。死者的死亡与被告的出诊行为无因果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理由,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安徽省立医院门急诊病历、肥东县120急救中心出车登记表两份、职业医师职业证书。证明被告接到急救电话,及时派有资质的医护人员到现场进行救护,现场发现武立开心脏和呼吸停止活动,无生命体征、反光反射,诊断其已死亡;证据二、法医鉴定意见书。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对武立开死亡分析为:武立开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重度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合并腹腔脏器损伤而死亡,与被告的救治行为无因果关系;证据三、急内诊科学、法医学、中国心肺复苏指南。证明我国确定死亡的标准,被告的抢救行为完全符合医学要求,并无不当;证据四、公安机关依法收集的证据。证明被告接急救电话后,及时派救护人员到现场对被害人进行了必要的检查,发现伤者已无生命体征后,告知到场交警,交警通知殡仪馆来车将武立开送往殡仪馆,患者死亡与被告的救治行为无因果关系。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二认为还应提供房主的身份材料及房产证等;对证据三应提供原件及年检材料;证据四证明武立开是因交通事故死亡;证据五、六是安徽省立医院应武立开家属要求而抢救,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七不能证明武立开死亡与被告出诊行为有因果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质证认为,120出诊记录是被告单方形成的,不能反映当时的实际状况,不予认可,医护人员资格证书不能证明是当天的出诊人员;证据二武立开所受到的伤害不足以被宣布为现场死亡;对证据三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四不能证明出诊医生对武立开进行了急救,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综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六,安徽省立医院门急诊病历记载:患者因车祸伤被肥东120现场急救,确定死亡后送肥东殡仪馆,后患者家属坚持送我院,检查为头面部肿胀血紫,双瞳孔散大固定,对光反映消失,自主呼吸消失,经治疗后告知患××情,患者已死亡。该证据不能证明武立开在到省立医院前未死亡,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肥东县120急救中心出车登记表两份是接诊时原始记录,客观真实,职业医师职业证书与公安机关调查接诊医生相符,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证据二是公安机关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武立开死亡原因作出的鉴定意见,证明武立开是因交通事故死亡,予以认定;证据三是我国确定死亡的标准的理论依据,应予认定;证据四是公安机关所做的询问笔录,从中可证实被告接诊后及时派有资质的医生到现场,对患者进行了检查,发现患者无生命体征后,告知交警,交警通知殡仪馆来车将武立开送往殡仪馆,在现场,武立开的朋友也未发现其有生命体征,并协助将武立开抬上殡仪馆车,只有武立开叔父和妹婿两人在数小时后,在殡仪馆称从冰柜中抽出的武立开尚有体温和心跳,对两人的证言无法采信,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2月18日2时50分许,武立开驾驶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33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肥东高速入口处时,未确保安全驾驶,至所驾车辆撞到前方护栏和柱子上,造成皖A×××××号车受损,武立开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目击者立即打电话报警,肥东县中医院接到急救电话后,及时派职业医生到现场,经医生现场检查发现武立开已无生命体征,并告知在现场的交警后离开现场。交警即通知殡仪馆来车将武立开送往殡仪馆。当天上午7时许,武立开亲属到殡仪馆,称武立开尚有体温和心跳,要求肥东县中医院将武立开送往安徽省立医院,经安徽省立医院检查后宣布武立开死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武立开死亡是因被告没有采取必要、正确的抢救措施,草率宣布武立开死亡,即原告不能证明武立开死亡与被告的救治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应由原告承担不利后果。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武建龙、张伦凤、张翠珍、武军辉、武涵怡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290元,由武建龙、张伦凤、张翠珍、武军辉、武涵怡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卫东审判员  张跃文审判员  管国民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永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