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沾民二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沾民二初字第10号原告郭某某,男,1977年2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俊杰,山东众城仁和(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男,198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范本益,山东常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八路357号。负责人赵某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世好,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滨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俊杰、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本益、被告太平洋保险滨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世好到庭参加了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郭某某撤回了对李亮勇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2012年8月3日5时30分许,被告赵某某驾驶鲁MG73**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永馆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胡营村村头时,与前方顺向行驶的原告骑的电动自行车追尾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发后原告入住沾化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住院47天。原告的伤情经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分别为八级和十级伤残。被告赵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滨州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请求判令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8342.71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滨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某辩称,对原告的损失,我愿依法进行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滨州支公司辩称,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日5时30分许,被告赵某某驾驶鲁MG73**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永馆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胡营村村头时,与前方顺向行驶的原告骑的电动自行车追尾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沾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因赵某某一方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赵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入住沾化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住院47天,支出医疗费用计款55270.31元。原告的伤情经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郭某某左右胸多发性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伤残八级,胸6椎体压缩性骨折,损伤程度为伤残十级;建议治疗终结时间自受伤日到检验鉴定之日止,住院期间2人护理,院外1人护理6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伤情鉴定费300元。经沾化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原告郭某某车损价值1558元,原告支出认证费200元。另查明,被告赵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滨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三责险,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郭某某支取被告赵某某交于交警队款63500元,赵某某为郭某某交纳医疗费1000元。原告郭某某之父郭某甲,生于1944年2月2日,有两个抚养义务人;原告郭某某与王某某于2003年1月结婚,2012年10月20日生育一子郭某乙;继女刘某,生于1999年2月12日,随郭某某、王某某生活。以上原告家人均系农村居民。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郭某某伤残,交警部门认定赵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赵某某应予赔偿。被告赵某某驾驶的鲁MG73**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滨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滨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应予承担。原告郭某某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55270.31元;2.残疾金8342元×20年×32%=53388.80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其父5901元×11.5年×32%÷2人=10857.84元,其子郭某乙5901元×18年×32%÷2人=16994.88元,其女5901元×4.5年×32%÷2人=4248.72元;4.误工费39.02元×113天=4409.26元;5.护理费39.02元×47天×2人+39.02元×60天=6009.08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47天=1410元;7.法医鉴定费2200元;8.交通费500元(法院酌定);9.电动车损失1558元;10.认证费2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滨州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5490.24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4409.26元,护理费6009.0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电动车损失1558元,计款111966.58元;被告赵某某应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45270.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认证费200元,计款49080.31元。被告赵某某已赔偿原告郭某某64500元,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滨州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郭某某96546.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96546.8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67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国强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向晖附:上列应赔付款项付至沾化县人民法院(开户行:沾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行号:402466500809,开户名:沾化县人民法院账号:91304010020100035848)并注明(2013)沾民二初字第1号案号,以便核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