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信浉民初字第1620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原告郑金辉与被告信阳贝恩银光活塞销有限公司工伤保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信浉民初字第1620号原告郑金辉,男,汉族,1989年7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郑金强,男,汉族,1980年11月26日出生,系原告胞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尹国成,信阳市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信阳贝恩银光活塞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布雷特,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永菊,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郑金辉与被告信阳贝恩银光活塞销有限公司(以下称信阳贝恩活塞销公司)因工伤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金强、尹国成、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永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金辉诉称,2010年4月26日上午9时30分许,我在被告公司上班用手推车拉工货架时,手推车失衡侧翻,将我右脚砸伤,我被公司送往信阳市第二中医院救治,经诊断,此次工伤造成我右腓骨远端骨折,右内侧踝骨骨折。右胫骨远端前外侧骨折。2011年11月经信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我构成伤残八级,由此引发的费用,被告仅支付部分,其他赔偿被告拒绝。2011年8月2日被告书面通知我,于2011年7月3日与我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45861元。被告信阳贝恩银光活塞销有限公司答辩称,①原告无权以工伤名义向答辩人索要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赡养费等共计116393元。以上费用,答辩人已向原告进行了部分支付,原告无权重复主张该笔费用,营养费、赡养费赔付工伤中没有法律规定,不应支持。②原告以工伤名义要求支付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伤残鉴定费等129468元没有法律依据。③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诉讼费和实际费用,因原告起诉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承担败诉的风险,其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请求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郑金辉系被告信阳贝恩银光活塞销有限公司聘用的员工,2010年4月26日9时30分许,原告在公司上班用手推车拉工货架时,因手推车失衡侧翻,将原告右脚砸伤。由被告将其送往信阳市第二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腓骨远端骨折,右内侧踝骨骨折,右胫骨远端前外侧骨折。手术内固定术,于2010年5月12日出院,住院17天。2011年8月5日原告再次入院取骨折术后内固定,2011年8月14日出院,住院9天,两次住院医疗费均由被告支付,个人支付检查费69元。原告伤愈后,经信阳市浉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豫浉劳工伤认字(2011)12号通知书认定为工伤,并由信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能力伤残八级。2011年8月2日,被告通知原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已于2011年6月30日到期,鉴于原告工伤医疗没有终止,劳动合同延长至2011年7月31日终止,被告不再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后原告经信阳市浉河区司法局委托信阳德正法医伤残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八级。另查明,原告第一次住院17天,被告已按“工伤保险条例对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按每天35元×17天=595元给予了补助。护理费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534元的30%即460.20元/月÷30天×17天=260.78元,以上合计855.78元已支付原告。原告第二次住院取内固定住院9天,被告未支付原告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再查明,原告2010年4月26日受伤住院治疗,至2011年7月31日被终止劳动合同,共计16个月,被告平均每月支付原告工资993.84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因工伤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并负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郑金辉系被告单位聘用员工,其劳动工作期间因拉工货架的推车侧翻,导致原告右脚被砸伤致残,对此有劳动能力鉴定部门的工伤伤残鉴定予以证实,现被告已按工伤为原告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及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费用。但对由此工伤事故而产生的其他费用未予赔付,故原告要求因工伤所遭受的损失应由被告给予补偿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工伤二次住院9天,取手术内固定,被告未支付原告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被告应给予补助伙食费9天×35元=315元,护理费按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7357元的30%给付原告护理费,即683.93元÷30天×9天=205.18元,原告2010年4月26日因工伤住院,2010年5月12日出院,住院17天,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至2010年8月12日,其工伤住院及全休合计107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原告2009年7月参加工作,至2010年4月份受伤,其间月平均实发工资为1098.43元。原告在住院和全休期间,被告平均每月支付原告工资804.68元,每月少支付原告工资293.75元,合计被告2010年4月至8月间五个月少支付原告工资1468.75元,应由被告补偿原告。原告伤残补助金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即1098.43元×11个月=12082.73元。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被告应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基数2279.75元,一次性支付原告医疗补助金10个月,即22797.50元,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个月,即2279.75元×26个月=59273.50元。综上合计,被告应一次性支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96142.66元。被告辩称原告无权以工伤名义索要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且被告已部分赔付,原告诉请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但被告对其所属员工的原告在工作时遭受工伤事故致残后,未能依照工伤补偿的有关规定对原告给予经济补偿,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以及参照《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信阳贝恩银光活塞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补偿原告郑金辉二次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工伤治疗全休期间应享受的全额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96142.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信阳贝恩银光活塞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潘京安审判员 董亚男审判员 姚保国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