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繁民一初字第00458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钱阳保与范祚应、艾和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阳保,范祚应,艾和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繁民一初字第00458号原告:钱阳保,男,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被告:范祚应,男,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被告:艾和苗,女,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原告钱阳保与被告范祚应、艾和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有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阳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祚应、艾和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阳保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5月至8月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四次共借款160000元,并出具借条四份。但被告至今未归还。故我要求被告归还我借款160000元及逾期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范祚应、艾和苗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0日被告范祚应向原告钱阳保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归还期限及利息。2012年6月15日被告范祚应向原告钱阳保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归还期限及利息。2012年7月19日被告范祚应向原告钱阳保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归还期限及利息。2012年8月1日被告范祚应向原告钱阳保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归还期限及利息。上述合计160000元。范祚应和艾和苗于1987年3月18日登记结婚,2012年7月26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在被告范祚应向原告钱阳保出具借条后,双方之间就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故对原告钱阳保要求被告范祚应归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范祚应于2012年5月30日、6月15日、7月19日向原告钱阳保借款合计100000元,因借款在范祚应和艾和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故应由范祚应和艾和苗共同归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祚应、艾和苗归还原告钱阳保借款100000元,并承担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付清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范祚应归还原告钱阳保借款60000元,并承担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付清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范祚应、艾和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有才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