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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临民一初字第909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聊城市京鑫无缝管制造有限公司与山东史泰诺工业制造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市京鑫无缝管制造有限公司,山东史泰诺工业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民一初字第909号原告聊城市京鑫无缝管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德峰,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辉,山东同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晓网,男,196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被告山东史泰诺工业制造有��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新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锋,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聊城市京鑫无缝管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史泰诺工业制造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诉称:我方在2010年5月9日与被告方签订合同,约定将原告之前自被告处购买的变压器一台交由被告维修,维修费用共计25000元,技术标准为国家标准,并约定合格证齐全。后被告将变压器维修后,我方支付全款25000元,但变压器到我方进行安装时被电力部门制止,以变压器合格证过期为由被禁止安装使用。被告原来具有出具进行变压器相应实验及变压器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的资格。但是在后期特别是在原告委托被告维修变压器时被告已不具有相应资质,其生产维修的变压器没有国家变压器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指定单位出具的《产品质量合格证书》,其给付原告的《试验合格证书》是过期的,是无效的,也即是说明其维修后的变压器没有经过有权机构强制检验,不能适用于正常生产,供电部门也不会通过相关供电设施的检验。为不影响生产,我方又另行购买一新变压器予以安装,花费73000元。要求被告返还维修费25000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3000元。山东聊城九州无缝管制造有限公司系原告前身,因招商引资的问题,原告重新注册,但工商登记没有显示变更。被告辩称:2006年5月10日被告与九州无缝管制造有限公司发生了变压器买卖合同,而并非本案的原告。2010年5月被告与原告形成了承揽合同,由被告为原告维修变压器,后被告按约定将变压器维修好以后,交付给原告使用,至今原告未对维修的产品质量提出任何异议。原告要求返还维修费,赔偿损失没有依据。山东电力集团公司业扩报装管理办法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变压器不属于强制认证产品。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2日被告由山东临清变压器厂有限公司变更为山东史泰诺工业制造有限公司。2006年5月10日山东聊城九州无缝管制造有限公司在被告处花费124950元购买S11-M-1250/10型变压器一台。2010年6月被告将维修的变压器交付原告,原告将25000元维修费给付被告。本院于2012年9月17日对聊城市供电公司大客户经理班负责人吕春辉做了调查,吕春辉称聊城市供电公司依据山东电力集团公司业扩报装管理办法,对过期的合格证不予检测入网,合格证的期限可在检测机构网公开查询。原告于2010年9月17日向济南三鑫公司宏泰电力器材有限公司花费73000元购买同一型号变压器一台。诉讼期间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山东聊城九州无缝管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及原告与���公司资产转让协议书,用于证明涉案变压器系由上述公司转让与原告。被告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2、2010年5月9日合同一份,原告称该合同系被告通过传真方式交给原告,约定由被告为原告维修S11-M-1250/10型变压器,维修费用共计25000元,技术标准为国家标准。被告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原被告仅是口头协议,未签订书面合同,未约定技术标准为国家标准,配合格证齐全。3、原告提交国家变压器实验合格证书的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提供的合格证过期。被告称以上合格证不是被告提供的,且本案涉及的变压器不属于强制认证产品,山东电力集团并非行政主管部门,其企业内部的规章制度,对外不具有约束力。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等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信。本院认为:依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供电设施、受电设施的设计、施工、试验和运行,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电力行业标准”、《山东电力集团公司业扩报装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供应电气设备的供应单位,应向业扩报装承办部门提供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和能够证明其产品质量的资料,例如:型试试验报告、安全证书、3C认证、ISO质量认证、工商营业执照等证明文件。”及本院对聊城市供电公司大客户经理班负责人的调查:“对过期的合格证不予检测入网”,因被告未能证明其提供了有效的涉案型号变压器的国家强制检验的合格证,给原告造成维修费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维修费2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行购置变压器的费用,因与该维修合同无必要关联性,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73000元购置变压器的费用,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二百六十一条、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史泰诺工业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聊城市京鑫无缝管制造有限公司维修费2500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生效之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两年。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原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人自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能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李秋波审判员  姜丽芬审判员  苑学新二〇一三年���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子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