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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原告徐凤阁诉被告吕后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326号原告徐凤阁,女,汉族,农民,住所地宁陵县张弓镇。委托代理人符国卿,男,汉族,住所地同上,系原告之夫。被告吕后增,男,汉族,住所地宁陵县刘楼乡。委托代理人吕忠安,男,汉族,住所地同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公司,住所地宁陵县张弓南路。负责人常宁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方统武,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徐凤阁诉被告吕后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在法定期限内本院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13年4月22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丁晓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徐凤阁的委托代理人符国卿、被告吕后增的委托代理人吕忠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统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3月11日,被告吕后增驾驶豫NUL9**号小型轿车沿马开S327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14KM处时,因操作不当,车辆逆向行驶,与相对方向的骑电动两轮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该事故经宁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吕后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豫NUL9**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受伤后在宁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已花费大量治疗费用,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部分治疗费用后不再过问。为此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24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吕后增答辩称:豫NUL9**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我愿意依法赔偿。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在医院押款5000元,在交警队押款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告的诉请过高。依照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鉴定等费用。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请求,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数额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之间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徐凤阁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为农业家庭户口;2、宁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原告徐凤阁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吕后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3、宁陵县人民医院的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医疗费单据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原告徐凤阁住院30天,花医疗费共计11069.52元;4、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原告徐凤阁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事故中损坏,经鉴定车损总值为1900元;5、交通费75张,证明原告因此事故花交通费750元;6、宁陵县公安局交警部门人员王金平出具的证明1份、照片3张、收据1张,证明因此事故原告徐凤阁所穿的棉衣在事故中损坏,棉衣价值125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辩意见为:原告实际住院29天,并非30天。车损鉴定结论过高,我公司评估为600元;棉衣收据形式不合法,我公司不予认可;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吕后增对原告的证据质辩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吕后增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行车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事故车辆为合法驾驶,检验合格。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2、收条2张,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支付治疗费的情况,其中在张弓镇医院花594元,在县医院押款5000元,在交警部门押款2000元。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吕后增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从交警部门领取1800元。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要求,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活动,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11日,被告吕后增驾驶豫NUL9**号小型轿车沿马开S327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14KM处时,因操作不当,车辆逆向行驶,与相对方向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徐凤阁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该事故经宁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吕后增驾驶机动车未做到右侧通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豫NUL9**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受伤后在宁陵县人民医院住院29天,花医疗费11069.52元,在宁陵县张弓镇医院花费594元。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被告吕后增共计为原告支付治疗费7394元。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依法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24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徐凤阁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财产受损,其请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后增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未做到安全、文明驾驶,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因素,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豫NUL9**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吕后增负担。参照2013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徐凤阁的各项损失依法计算如下:1、医疗费11663.52元;2、误工费1740元(住院29天×60元/天);3、护理费1740元(住院29天×6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住院29天×30元/天);5、交通费酌定400元;6、车辆及其他财产损失2400元(车辆损失1900元、棉衣损失酌定500元),以上各项共计18813.52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凤阁损失15800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740元、护理费1740元、交通费400元、车辆及其他财产损失2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吕后增负责赔偿,应为3013.52元(18813.52元-158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凤阁损失15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被告吕后增赔偿原告徐凤阁损失3013.52元(已支付7394元);三、驳回原告徐凤阁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20元,原告徐凤阁负担120元,被告吕后增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用,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晓环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姜晓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