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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陆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黎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陆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曾用名:彭某某),男,系本案受害人。诉讼代理人钟某某,女,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的母亲。被告人黎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2年12月25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钟某某、被告人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4日下午,被告人黎某某与受害人彭某某因交通事故引起争吵,黎某某被彭某某打而怀恨在心。当晚22时许,黎某某持刀在陆川县四中门口路段守候,当彭某某路过时,黎某某冲上去砍了一刀彭某某背部,即逃离现场。经陆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彭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诉称,因被告人黎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请求本院判令被告人黎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共6320元,其中医疗费2550元、护理费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被告人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表示无力赔偿。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相同。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受害人彭某某的陈述,现场指认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人刘某某、黎某森、陈某某、罗某某的证言、陆川县公安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及伤情照片,户籍证明,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彭某某受伤后于2012年12月4日至2012年12月8日在陆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用去医疗费2575.50元。该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医院收费收据、陆川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等证据证实。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的诉讼请求,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2年度)》,其请求的医疗费2550元,护理费270元、经核算为262.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请求交通费300元,根据实际,酌定60元。请求营养费2000元,因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证明,不予支持,请求后续治疗费1000元,因没有实际发生,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的实际经济损失为3072.09元。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黎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的实际经济损失经核算为3072.0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5日起至2014年2月24日止)。二、被告人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的经济损失3072.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谢祖宁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