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赣民初字第0659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柳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民初字第0659号原告柳某,居民。委托代理人温世湘。被告朱某,居民。原告柳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慧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温世湘、被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柳某诉称,200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常为琐事吵闹,因为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柳某曾于2010年7月份、2011年9月份,2012年5月份向法院起诉离婚,至今未果,夫妻感情名存实亡,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归原告抚养,女孩归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10万元。被告朱某辩称,我与原告感情尚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中称共同债务10万元的事情,我不清楚。原告所欠的债务应由原告自己负担。经审理查明,原告柳某与被告朱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农历十月二十二举行婚礼。2004年1月23日生长女,取名“柳某甲”,2005年10月9日生长子,取名“柳某乙”。原告柳某以与被告朱某感情不和为由,��2011年9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2012年7月又诉至本院,因未准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按撤诉处理。现再次诉到本院,要求与离婚。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结婚证、户口簿在卷作证,已经本院审查和开庭质证,真实、合法,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期间又生育子女,家庭生活应是幸福美满的。在长期的家庭生活中为琐事争吵也属正常,不能因为发生矛盾就草率离婚。只要原、被告能够慎重对待婚姻,多一些沟通和理解,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柳某要求与被告朱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柳某要求与被告朱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代理审判员  宋慧秋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芸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