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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吴行审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湖州市吴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湖州市吴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湖州雅思培训学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湖吴行审字第23号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吴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张惠新。被执行人:湖州雅思培训学校。法定代表人:谢卫春。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吴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0月16日作出吴人社监罚字(2012)4号处罚决定书。因被执行人湖州雅思培训学校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该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2013年4月2日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作出了吴人社监催字(2013)第1号缴纳罚款催告书并于同日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催告书确定的期限内仍未自动履行,故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吴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经审查认为,被执行人湖州雅思培训学校拒不执行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其行为违反了《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故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吴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对被执行人湖州雅思培训学校作出吴人社监罚字(2012)4号处罚决定,即:罚款18000元。由于被执行人逾期未缴纳罚款,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需缴纳滞纳金18000元,共计缴纳36000元整。该处罚决定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程序合法,符合执行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吴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吴人社监罚字(2012)4号行政处罚决定罚款18000元及滞纳金18000元,本院准予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盛丽萍审 判 员  施 伟人民陪审员  杨军梅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文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