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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潼民初字第00522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耿金良诉被告韩民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金良,韩民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潼民初字第00522号原告耿金良,男,1962年7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健,陕西骊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民政,男,1957年9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蔺百善,男,1972年2月28日出生。原告耿金良诉被告韩民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少文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健、被告委托代理人蔺百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金良诉称,2009年和2010年被告因承揽建筑工程业务所需,先后共借原告人民币1240000元,2011年3月23日双方就前期借款事宜进行了汇总,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约定还款期限。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清偿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韩民政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和2010年被告因承担建筑工程业所需,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4000元,并于2011年3月23日出具借款约定:2011年底还款500000元,2012年还款10000000。逾期后被告未履行约定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庭审中,被告辩称,借款属实,其与2013年3月17日已偿还原告欠款本金300000元且当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利息不予认可。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致调解无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在卷可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债务关系明确,且约定归还期限,被告长期拖欠与法相悖,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清偿欠款应予支持。被告在借据中约定1500000元的给付期限,但未能如期履行,应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给付利息。期间归还300000元应从应付款中扣减。为了维护社会未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大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韩民政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耿金良欠款人民币500000元,从2012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给付之日;韩民政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那日给付耿金良欠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从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给付之日;韩民政于2013奶奶3月17日已付300000元,应从上款中相应扣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50元,由韩民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少文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余 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