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刑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宋某、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51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3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同年6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0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同年6月4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同年10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0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陈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戴素君、被告人宋某、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宋某、陈某乘坐“陈军”(名不详、在逃)驾驶的面包车,至余姚市凤山街道模具城金型路38号,由“陈军”在外接应、望风,被告人宋某采用技术开锁的手段打开卷闸门,被告人宋某、陈某窃得被害人应某店内的现金人民币9600元及手机2部。同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宋某、陈某乘坐“陈军”驾驶的面包车,至余姚市凤山街道模具城金昌路71号,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窃得被害人毛某店内的价值人民币3600元的液晶电视机1台。2012年12月19日、12月20日,被告人宋某、陈某分别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人口信息、立功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应某、毛某、魏某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在案发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9日起至2013年12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13年11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黄宁幸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岑 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