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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刑初字第285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1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3)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军、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5日凌晨零时34分许,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的高尔夫轿车,行驶至绍兴市区中兴路引虎弄交叉口附近时,与潘某驾驶的号牌为沪C×××××的雪佛兰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血样酒精含量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02mg/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潘某与被告人张某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潘某、蒋某、刘某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图,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车辆、驾驶人信息查询信息表,到案经过说明,接处警单,情况说明,现场录像光盘,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道路交通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对被告人张某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马浩轩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 斐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