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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文民三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原告冯中朝诉被告安阳市亿银贸易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中朝,安阳市亿银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文民三初字第11号原告冯中朝,男,1954年7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海军,男,1964年10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冯五永,男,1976年11月29日出生。被告安阳市亿银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安彩大道东段路北。法定代表人邵瑞花,职务总经理。原告冯中朝诉被告安阳市亿银贸易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中朝委托代理人张海军、冯五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亿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中朝诉称,2011年9月,被告在建筑其单位办公楼期间,工地需用施工升降机一台,当月9日委托黄龙保持被告的委托书找到原告洽谈租赁施工升降机(即龙门架)事宜。被告委托书明确载明“本公司现委托黄龙保前去汇源建筑物资租赁站租赁龙门架一套,确保租金、龙门架使用后原物返还”,黄龙保也留下了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后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双方在合同上签字并捺了手印。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方委托经办人向原告交纳5000元押金后提取了一台SSE1**施工升降机一套及相关的配件(详见提货清单)。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按月结算一次租金”履行,长期拖欠租金不予结算,也不归还租赁物资。2012年8月,原告向被告发函催促其履行,但被告至今未予理睬,被告租赁至今,已产生租金19200元,扣除被告交付的押金后,仍欠原告租金142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SSE160号施工升降机一台(含相关配件);2、被告偿付欠原告租金14200元,并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此款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原告利息。被告亿银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安阳高新区汇源建筑物资租赁站的业主。2011年9月9日,被告出具委托书:“本公司现委托黄龙保前去汇源建筑物资租赁站租赁龙门架一套,确保租金、龙门架使用后原物返还。”同日,黄龙保作为被告亿银公司的代理人以承租方的身份与原告所经营的安阳高新区汇源建筑物资租赁站作为出租方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租赁机械的名称:施工升降机,型号SSE160,数量壹套,机械总价21000元,使用说明书和零部件清单随租赁机械一并交予承租方;第二条:机械使用工程名称亿银公司办公楼,地址光华油厂西边;第三条:1、机械租赁单价为:每台每天肆拾元,2、以出入库单时间为准,3、租金为每月结算一次,4、价格是不含税率不带税票价格;第四条:承租方应向出租方缴纳机械物资租赁押金为伍仟元(以出租方收款收据为准),押金不得随意动用,但经双方同意可冲抵租金,押金不计利息,需返还时,应足额给付,一般不超过三天;第十条:承租机械全部交齐,工程主体基本结束,承租方应主动及时结清租金。三个月内不能向出租方结清租金也没有用文字写明欠交租金数额的超过三个月后,应分别情况处理:1、有欠条的按照欠条金额加收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2倍,2、无欠条的按照双方签字的出入库单和表明的机械租赁单价,由出租方计算出承租方欠交的租金数额并加收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因向承租方追讨债务所产生的车船费、工资等相关费用以及诉讼费用均由承租方负担;第十一条:担保人保证承租人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各项条款,并负连带保证责任。第十二条:本合同由出租单位、承租单位、担保单位(指有担保单位)盖章和签字后生效,承租方承诺向出租方提供真实有效的单位印鉴及证明和项目经理、经办人的身份证件、住址和电话;第十三条: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可由双方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由出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解决;第十四条: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效力相同,出租方签字法定代表人签字:冯中朝,经办人签字:张海军,地址文昌大道中段,电话:315****,安阳高新区汇源建筑物资租赁站;承租方经办人签字:黄龙保,电话1394954****,1393720****;签约日期:2011年9月9日;签约地点:租赁站。合同签订当日,被告经办人黄龙保提取SSE160号施工升降机一台(配件包含提升支架2个、带100米钢丝绳的JK-D型快速卷扬机1台、卷扬机支架1个、电控箱1套、每节高三米的标准节16节、吊栏1个、天梁1个、地梁1个、捞杆1根、高滑轮8个、高滑轮轴8个、标准件70个、门1个、大弹簧8个)。合同签订后,原告收取被告5000元押金。2012年8月,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敦促结账通知书一份。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被告委托书、黄龙保身份证复印件、租赁合同、出库单、入库单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本案中,被告出具委托书,委托黄龙保与原告于2011年9月9日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交付租赁物,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1年9月9日至2012年12月31日租赁费14200元(冲抵5000元押金款后所得),归还原告SSE160号施工升降机一台及其提升支架2个、带100米钢丝绳的JK-D型快速卷扬机1台、卷扬机支架1个、电控箱1套、每节高三米的标准节16节、吊栏1个、天梁1个、地梁1个、捞杆1根、高滑轮8个、高滑轮轴8个、标准件70个、门1个、大弹簧8个等相关配件的诉请,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利息部分,原、被告双方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辩解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安阳市亿银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冯中朝租金14200元,并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原告冯中朝利息;二、限被告安阳市亿银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SSE160号施工升降机一台及其提升支架2个、带100米钢丝绳的JK-D型快速卷扬机1台、卷扬机支架1个、电控箱1套、每节高三米的标准节16节、吊栏1个、天梁1个、地梁1个、捞杆1根、高滑轮8个、高滑轮轴8个、标准件70个、门1个、大弹簧8个等相关配件;三、驳回原告冯中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元,由被告安阳市亿银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建民审 判 员  薛 蓉审 判 员  祝 昉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郝东梅 微信公众号“”